裁判文书详情

钱修广与被告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修广与被告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钱店东头自西向东靠路南路边散步,走到钱店镇东桥时,被告开着电动三轮车从我后方开过来,被告在将要撞着我时右转,左边的车轮将我挂倒,造成我受伤。我被送到郸**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被告仅垫付4000元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我其他损失,所以,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59022.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6月26日9时左右,我开着电动三轮车去钱店,走到钱店东头的桥边看见地上倒着一位老人,我到他跟前把他拉起来,当时没有人在场,后来原告儿子赶到现场说是我撞的,强行给我要钱,还到我家闹事,我害怕了,给他拿4000元。后来经村支书调解,说给原告14000元算结束,最后没有达成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步行顺钱店至石槽的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边走,被告鲁**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原告后面与原告同向行驶,当原告走到钱店东200米处的桥上时,对面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被告鲁**在躲对面的机动三轮车时,想从原告的右侧超过去,不慎把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6日10时到郸**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9时出院,住院17天,新农合补偿后,原告自己负担医疗费5144.67元,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修广右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000元。原告钱修广是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已经82岁。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把原告撞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是9416.10元/年×5年×20%=9416.1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酌定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加上原告的医疗费5144.67元和鉴定费6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4726.8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应当从此总数中扣除;原告已经80多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赔偿原告钱修广各项损失2072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钱修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