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诉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4月7日16时38分许,对方车主刘**驾驶“豫QMM444”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商高速公路138KM+150M(北半幅)处时,撞击由其驾驶的“豫A067YK”小型轿车尾部后,“豫QMM444”小型越野客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侧翻,“豫A067YK”小型轿车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QMM444”小型越野客车和“豫A067YK”小型轿车两车辆受损、其受伤致残、对方司机刘**、乘车人张*、王**、张*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责任划分,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王**、张*等人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豫A067YK”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车辆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施救费、高速护栏赔偿费等共计各项损失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郸**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郸城县营销服务部不是独立法人,是分支机构,因此我公司认为郸**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次事故中“豫A067YK”小型轿车负次要责任,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要求82000元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6时38分许,刘**驾驶“豫QMM444”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商高速公路138KM+150M(北半幅)处,撞击由原告徐**驾驶的“豫A067YK”小型轿车尾部后“豫QMM444”小型越野客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侧翻,“豫A067YK”小型轿车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QMM444”小型越野客车、“豫A067YK”小型轿车两车辆受损,刘**、徐**、张*、王**、张*、张*、刘**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王**、张*、张*、刘**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067Y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1412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2015年1月20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颈髓损伤术后左上肢肌肉萎缩变细、肌力ⅠⅤ级,活动功能受限结合损伤参与度评定为伤残八级。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受伤后在周**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共住院130天。因本次事故原告徐**的损失有:1、医疗费57614.13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3、营养费1300元(10元/天*130天);4、护理费7977.38元(22398.03元/年365天*130天);5、原告徐**任郸城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薪4000元,误工费为35638.36元(4000元/月*12月÷365天*至定残前一日共271天);6、交通费3500元,有票据;7、残疾赔偿金806320.91元(22398.03元/年*12年*0.3);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修理费80000元,两家保险公司商定,有协议;11、吊车费2600元,有票据;12、施救费1800元,有票据;13、高速护栏赔偿费2750元,有票据。上述共计356168.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处入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为司乘人员,人身损害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车辆等财产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赔付保险金46355元。

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