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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医院与何*、何**、袁**、刘**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渑**医院与被上诉人何*、何**、袁**、刘**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何**、袁**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何*之母、何**之妻、袁**、刘**之女袁**因语言、行为异常被送往被告渑**医院处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当天住院。当晚8时30分许,被告渑**医院的护士闫冬朝因需为病人换药将病区隔离门打开,袁**从隔离门离开病区,被告工作人员未进行有效劝阻制止,导致袁**进入护士站,从护士站套间的窗户坠楼身亡。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暂付原告25万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7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袁**身患精神分裂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住院期间,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将隔离病区的大门打开,致使袁**离开隔离病区,之后医院工作人员也未进行有效制止,导致袁**独自走入护士站内坠楼身亡。在此次事件中,被告未尽到看护义务,具有较大过错,但是鉴于精神分裂症具有冲动性、突发性和隐蔽性等特点,患者行为难以防范,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责任,综上,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付的25万元应予扣除。死者袁**虽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要求四原告返还餐饮费49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何**、袁**、刘**各项损失共计126061.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原告何*、何**、袁**、刘**承担8968元,由被告渑**医院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袁*吓与医护人员发生推阻后,强行从隔离门冲出,并从护士站窗户跳楼身亡,经公安机关勘验后认定袁*吓系自杀身亡,原审认定袁*吓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进行有效制止,导致袁*吓独自走入护士站内坠楼身亡与实际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妥;袁*吓患病期间不可能在城镇务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垫付4920元餐饮费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提供袁**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袁**在有病之前还从事着力所能及的劳动,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由于上诉人的医护人员没有尽到看护责任,导致袁**坠楼事件发生,造成被上诉人严重精神损害;本案事件发生后,双方初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产生的宾馆住宿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返还付4920元餐饮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3日,四被上诉人亲属袁**因精神分裂症在上诉人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在上诉人渑**医院病区坠楼死亡,该事实有袁**入院病例及双方2015年5月14日协议书为证,应予认定;由于上诉人对袁**看管不力,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赔偿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袁**强行从隔离门冲出,并非从护士站窗户跳楼身亡,经公安机关勘验后认定袁**系自杀,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生前与其丈夫何**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及公安机关的签章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和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餐饮费492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双方对此费用没有约定,上诉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上诉**康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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