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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渑池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渑**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渑**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渑**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中间人李**介绍向我借款105万元。借款用于开发建设其公司位于渑池县仰韶大街中段(盛**服装城西邻的房屋)的房地产项目,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原告因有事用钱,在中间人李**和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以无力支付借款本息为由,同意将未付利息作为本金,以后按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据一份,将上述借款未付利息计算在本金内,共计为1207500元。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207500元及全部还款前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13日借条1份、中国银**渑池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6页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75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李**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经过。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渑**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的父亲刘**通过案外人李**介绍向原告张**借款40万元。后刘*又通过李**介绍陆续向原告张**借款共计5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5分。2015年4月13日,刘*与原告张**将前述借款未能给付的利息3075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与前述借款90万元本金合并给原告出具1207500元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佰贰拾万零柒千伍佰元整(1207500元)(不付息)。”,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渑**材有限公司的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渑**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父亲刘**从原告张**共计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于2015年4月13日将前述借款未付利息307500元计入本金核算后给原告出具1207500元借款借条的事实,有借条及本院调取李**的证言可以证明,予以认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渑**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给原告换1207500元借条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被告愿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前述未付利息307500元及月息2.5分的约定计算为2014年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渑**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8元,减半收取7834元,由原告张**负担1995元,由被告渑**材有限公司负担5839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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