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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6月26时10时许,我驾驶“豫A0883U”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时,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翟**、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被送往郸城**民医院、郸**民医院、武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我赔偿伤者张*360000元、赔偿伤者翟**86000元。我的“豫A0883U”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向被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不予赔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942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三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本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2,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伤者自行协商,并未通知我公司,对原告与伤者进行不合理的赔偿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时10时许,原告曹**驾驶“豫A0883U”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时,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乘车人翟**、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张*被送往郸城**民医院、郸**民医院、武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3天,花去医疗费132722.96元,张*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周口天目司法(2014)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张*左手食指近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食指活动度丧失粗测累计10%以上(未达到30%)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张*右内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伤者翟**被送往郸城**民医院、郸**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18618.4元,翟**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周口天目司法(2014)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翟**右胸第3、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曹**为伤者罗**花去医疗费6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此事故2014年8月28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6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翟**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曹**的“豫A0883U”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伤者张*,出生于1987年1月1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者翟**,出生于1958年1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曹**已赔偿伤者张*、翟**、罗**各项损失3942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曹**提供的张*、翟**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例、诊断证明、户口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驾驶“豫A0883U”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时,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乘车人翟**、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6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伤者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132722.96元、护理费10224.36(24391.45元/年÷365天×153天×1人)元、误工费21183.81(24391.45元/年÷365天×317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153天×30元/天)元、营养费3060(153天×2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24391.45元/年×20年×22%)元、鉴定费7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680元、原告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7164元,证据部分有瑕疵,但考虑到伤者张*治疗时间、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此次事故给伤者张*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曹**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费用总计:298803.51元。伤者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18618.4元、护理费4878.29(24391.45元/年÷365天×73天×1人)元、误工费20916.50(24391.45元/年÷365天×313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73天×30元/天)元、营养费1460(73天×2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48782.9(24391.45元/年×20年×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曹**提供的伤者翟**的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据虽然有瑕疵,但考虑到伤者长时间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故给伤者翟**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03546.2元。“豫A0883U”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请求的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159672.46《(228803.51元―700元)×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请求的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034.34《(53606.2元―700元)×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请求的罗**医疗费60元、车辆损失1540(2200元×7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请求的张*、翟**、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5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1967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5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196706.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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