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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郸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徐**、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至8月25日,王**、王**合伙建商品房,期间双方投资款由王**管理,王**买建材及办理其他事项,由王**签字认可并支付相关项目款。2011年6月24日,王**、王**在农行用王**的身份证办一农行卡(卡号:6228482081839574918),该卡由王**设置密码并管理使用。2011年7月28日,王**往该卡上存入250000元,2011年8月13日,王**向王**借款100000元,利息1分,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8月25日,王**用该卡上的100000元转给关**用以偿还其所欠关**的欠款,该卡余额90100元。期间王**、王**因共同购买一辆轿车,后产生矛盾,经王**、王**说和,该车归王**所有,除去王**应给付王**的车折旧费20000元及王**已付的车贷款等,双方就该车清算后,由王**、王**担保,王**于2012年3月15日给王**出具了“今借现金40553元,利息1分”的借条。王**向王**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该农行卡交易后余额为46.46元,后王**将该卡交给王**。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王**出具的两份借条,王**提交的王**、王**合伙建房期间,王**所记的王**签名的流水账目本一份(共13项),尾号为918的农行卡一张及王**、王**均提交的该卡的银行系统明细标志,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卡的开户、存款、转款手续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王**、王**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二人存在合伙关系,王**所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双方的合伙关系有直接的关联性,现王**否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称王**存入该农行卡上的250000元是其应偿还给王**的欠款无相应证据证实,而单方面要求王**偿还借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辩称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并反诉要求王**返还其扣除借款后的投资款,现双方合伙账未清算,因此王**反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15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16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了两次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金额总计140553元,其中第二次的40553元还约定利息1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却没有判决王**承担还款义务不正确;二、原审判决凭借王**持有王**已经报案、登记挂失的备用账本就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正确,该账本是王**与王**的合伙备用账本,原始账本在王**手中,王**是代抄人;三、王**于2011年7月28日汇我卡上250000元,是王**还我以前借的钱,且王**为王**出具的两份借条均在250000之后,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牵连;四、原审程序违法,借款合同纠纷与合伙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够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是合伙纠纷,因为王**和王**、王**合伙建房,合伙期间的投资及收益均无清算,故应当中止审理;二、合伙建房记账本、卡号为6228482081839574918的农行卡存款记录及二人共同买车,王**为王**还贷的事实均证明了合伙关系的存在,借款应当视为合伙产生的债务纠纷;三、王**所述2011年8月13日的10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王**未经王**同意将投资款中的250000元中的100000元还给了关**,王**没有及时所要欠条,才形成纠纷,且王**所诉40553元,并未扣除购买车辆折旧款20000元,该借条实际所欠是20553元;四、王**投资款250000元,除去已还账的100000元及40553元,王**应返还王**109447元,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伙建房记账本、卡号为6228482081839574918的农行卡存款记录证明了合伙关系的存在,双方在合伙期间购买轿车一辆,后产生矛盾,车辆折旧费40000元,每人一半,王**为王**出具的借条40553元实际为20553元,王**应返还王**109447元及利息。

王**答辩称:一、王**与王**不存在合伙关系,农行卡的250000元是王**以前借王**的钱还我的,且王**为王**出具的两张借条在250000元之后,合伙关系不存在;二、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不存在合伙协议,王**也在原审中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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