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冬诉被告张**、中国人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冬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被告**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张**驾驶“豫A332DU”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顺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由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张**负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经查,“豫A332DU”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1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口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有医院出具的处方来佐证,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是多少,应当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6时50分许,张**驾驶豫A332DU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顺交通路自西向南行驶由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受伤及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日,郸城**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1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332D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805072014411625001886,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单号是805102014411625000214,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郸**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55元、停车费500元、三轮电动车维修费4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A332D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80%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罗**自行承担20%的责任。财产损失4060元,虽没有进行评估,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对车辆损失的认定,且系其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55元、车损406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5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罗**损失2555元(其中医疗费555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罗**的其他损失(财产损失2060、停车费500元)2560元的80%,计款2048元;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罗**负担220元,被告张**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