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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申诉被告中国平**司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申诉被告中国平**司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要求以被告中国平**司郸城支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委托代理人任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9时20分,我驾驶豫P37819(豫PQ361挂)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曹庄收费站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该车上货物前移,将该车车头撞坏的交通事故。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郸城县**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我是实际车主,保险金也是我缴纳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公司赔偿我修车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70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原告因驾驶不当导致该事故发生,是自己造成的,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免除责任第三条第四款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我公司不应当赔偿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37819(豫PQ361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郸城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曹庄收费站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该车上货物前移,将该车车头撞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34119372014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日周口市**有限公司对该车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周**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90204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车牌号豫P37819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共计6667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67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37819(豫PQ361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34119372014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豫P37819(豫PQ361挂)行驶证、挂靠协议、周**正鉴定评估字(2014)0902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作证。被认为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为单方行为,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双方摇号备选重新鉴定机构时,被告一直未到场,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平安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双方摇号备选重新鉴定机构时,被告一直未到场,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69670元,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损失69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60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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