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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耿*茧与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投资理财合同》,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耿*茧出具两份《借据》。约定由原告耿*茧分别借给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70000元、8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6‰。洛阳国**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借款投资理财合同》上盖章,并为原告耿*茧分别出具两份《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原告的共计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洛阳国**限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耿**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签订《借款投资理财合同》和出具《借据》,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的总和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利息请求,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8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1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741元由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美**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本金15万元,没有交给上诉人,而是交给了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洛阳国**限公司,性质属于投资理财的集资款。洛阳国**限公司除了归还6个月利息外,还归还了一万元本金,被上诉人的本金只剩下14万元。上诉人加盖印章也是上当受骗。洛阳国**限公司既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又是担保人,本案应追加洛阳国**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一审没有接到开庭传票而未参加诉讼,缺席判决违法。请求原判多判决的1万元本金,予以改判减除,一、二审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答辩称,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答辩人已经按照借款人担保人指定的账号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15万元的款项。被答辩人以及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洛阳国**限公司均未归还一万元的借款本金,仅在借款前的第一个月支付了2400元的利息,月利率是合同约定的16‰,没有超过24%的年利率标准,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支付的2400元利息不应折抵本金。被答辩人作为借款人对答辩人负有直接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可以起诉被答辩人也可以起诉担保人,被答辩人要求追加担保人作为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向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人员不签收上述材料,一审法院依法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耿**仅起诉债务人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向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公司人员不予签收,一审采用留置方式送达,程序正当。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耿**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已偿还本金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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