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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茧诉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茧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茧诉称:2015年1月18日,我与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投资理财合同》。由我分别借给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70000元、8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16‰。洛阳国**限公司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给我出具了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未予归还,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同时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250元(系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总额,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到全部归还原告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0800元(系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金额,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1.6%支付利息到全部归还原告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要求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耿*茧与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投资理财合同》,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耿*茧出具两份《借据》。约定由原告耿*茧分别借给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70000元、8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6‰。洛阳国**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借款投资理财合同》上盖章,并为原告耿*茧分别出具两份《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原告的共计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洛阳国**限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耿**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签订《借款投资理财合同》和出具《借据》,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的总和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利息请求,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8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1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741元由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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