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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于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坤因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坤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郭*从于坤处购买柴油71.94吨,单价每吨7920.00元,郭*共支付货款569764.80元。后由于油质问题,郭*将上述柴油返回于坤处,于坤于2012年6月18日向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郭*拉油71.94吨,单价7920.00元,共计伍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肆元捌角(569764.80元),因油质返回71.66吨,现油存于山东”。后经双方协商,郭*于2012年11月从于坤处拉走柴油51.97吨。剩余柴油经郭*催要,于坤未再提供,也未退回相应货款。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与于*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郭*从于*处购买柴油71.94吨后,已支付货款569764.80元,后由于油质问题返回柴油71.66吨,后再次另外从于*处拉走51.97吨,剩余19.69吨于*未再向郭*供应,故郭*主张于*返还货款155944.80元并按照中国**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主张从2012年3月1日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因庭审中于*认可2012年4月收到郭*的货款,故利息应从2012年4月1日计算。郭*多主张的货款,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郭*主张于*赔偿经济损失71270.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辩解郭*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郭*于2012年11月运走部分柴油时,双方并未对剩余油款的退还时间作出约定,故郭*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货款155944.80元;(二)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经济损失(以本金155944.80元按照中国**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4.00元,由郭*负担1651.00元,于*负担350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在拉货时没有按照正常清洗要求对运输车辆“蒸罐”4小时以上,导致所拉柴油与原运输的化工品“粗笨”发生化学反应,进而影响了油质,我提供的柴油是合格产品并已经过检验;2、剩余柴油系因郭*拒绝支付清洗及储存费用,我未让其拉走;3、原审判决未查明郭*具体付款时间,且双方对于损失计算方式也未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我自2012年4月1日起赔偿郭*经济损失不当;4、自2012年11月份郭*拉走油品后未再向我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1、我在拉货时仅凭观察无法获知涉案柴油质量的真实情况,是在卸货时由收货方发现该问题,后来我将涉案柴油拉回时,于*也认可柴油质量问题,并给我出具了书面欠条;2、我支付货款是在2012年2月份,原审判决自2012年4月份起计算损失,已经少计算一个多月;3、双方并未就退还剩余油款时间作出约定,且我在一审提供的证人也证实曾多次向于*主张过权利,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郭*申请证人程*及郭*出庭作证。程*陈述,其经营车辆曾为郭*运输涉案柴油,在卸货时发现质量问题,其车辆被扣,直到郭*赔偿对方损失28000.00元。2012年6月份,其与郭*、郭*找到于*,于*出具了涉案欠条。2014年6月份,其受郭*委托与郭*共同到临淄与于*见面,商谈退还货款事宜,当时于*说油没有处理掉,待处理后就把货款退回去。证人郭*陈述,涉案柴油出现问题后,其曾多次随郭*找过于*,2012年6月份,其和程*、郭*一起找到于*,于*出具了涉案欠条。2014年6月,其与程*受郭*委托到临淄找到于*商谈退还货款事宜,但于*说还有保管费、加工费等费用未结清,最后没有商谈好,其与程*就回去了。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于*认为,程*陈述的欠条时间出具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且两名证人陈述与于*会面的事实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于坤主张涉案柴油因郭*运输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其应否承担返还相关货款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应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相关损失是否正确;3、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于坤主张涉案柴油因郭*运输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其应否承担返还相关货款责任的问题。

1、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柴油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于*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欠条”的内容看,其认可提供涉案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接受郭*退货时并未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于*主张涉案柴油系因郭*运输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于*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双方当事人对于于坤拒绝郭*拉回剩余19.69吨柴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于坤拒绝履行其提供剩余柴油的合同义务情况下,郭*要求返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于坤不能证明涉案柴油系因郭*运输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关于郭*应承担相关清洗及储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拒绝返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应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相关经济损失是否正确问题。

虽然上述时间系于*自认的收款时间,但从本案事实看,该期间系合同正常履行期间,郭*交付货款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双方也未就是否退还货款发生争议,原审判决以该时间作为计算郭*经济损失的起算点不当,应予以更正。考虑到,在2012年11月份郭*拉回部分柴油后,于*应当继续提供剩余柴油或退回相关货款,而其没有合法理由拒绝履行供货义务,也不退回相关货款,会给郭*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涉案经济损失可自退货后的次月,即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

三、关于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从原审证人的证言看,虽然程*陈述的欠条时间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其关于2014年6月份受郭*委托到临淄找于*协商退还货款事宜的表述清晰,也与郭*的陈述相符。在于*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言反证情况下,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另从本案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份退还部分柴油,至2014年6月份郭*委托两名证人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符合时效中断事由。自2014年6月起算,至郭*2014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于*关于郭*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货款155944.80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力经济损失(以本金155944.8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00元,由郭*负担1700.00元,于*负担34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00元,由上诉人于*负担3303.00元,被上诉人郭*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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