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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驾驶豫C×××××挂/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808公里650米(渑池**村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刘**发生相撞,后倒车时将刘**碾压造成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经渑池**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照规定倒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吴*到渑池**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吴*亲属与肇事车辆挂靠的洛**运运输公司共同补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豫C×××××挂/豫C×××××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C×××××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豫C×××××号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害人亲属就死亡赔偿事宜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渑池**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酒精测试单,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以及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其亲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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