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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张**与马**等人,李*、洛阳弘**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张**因与被上诉人马**、李**、李**、李**(以下简称马**等人),原审被告李*、洛阳弘**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2日5时50分,李*驾驶豫CC9665/豫CH17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张茅乡路段处,与李**驾驶的无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县**察大队委托陕县**中心的对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辆损失总价值为9500元,马**等人支付评估费600元。2015年6月29日,马**等人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张**是豫CC9665/豫CH17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营运车主,该车挂靠在洛**公司。财险**公司承保了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10月7日期间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业务及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10月7日期间该主、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业务。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

再查明,李*系张**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后,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陕县公安局逮捕,期间,张**支付马**等人丧葬费20000元,2015年6月18日,李*的亲属为取得被害人李**亲属的谅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在民事赔偿诉讼外自愿补偿被害人李**亲属30000元,2012年6月25日,陕县人民法院以(2015)陕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又查明:马小兰系受害人之妻,李**、李**受害人之子,李**系受害人之女。受害人李**是农业户口,但其全家人自2010年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斜桥村,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张**实际所有并营运的豫CC9665/豫CH17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驾驶的无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造成李**死亡,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造成的损失,由于李*系张**的雇佣人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营运车主和雇主的张**应对李*造成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张**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豫CC9665/豫CH17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并挂靠在洛**公司名下,洛**公司应负有监管责任,故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豫CC9665/豫CH17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财险**公司对马**等人损失应在豫CC9665/豫CH17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马**等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丧葬费,按张**已支付20000元计算,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虽是农业户口,但近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按二十年计算为487829元,应予支持;3、精神慰抚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车辆损失9500元及鉴定费600元,有陕县**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书及收费票据作证,应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数额过高,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按4人7天计算为1871.12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2000元。综上,马**等人的各项损失为571800.12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为561700.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原告该项损失所占比例为8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500元,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1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共计93300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70400.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7500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478500.12元,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50000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334950.08元,综上,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250.08元。与另二案应赔偿数额相加未超过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李*、张**、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应从财险**公司应赔偿马**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由财险**公司支付张**。张**称其给付30000元补偿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该补偿款是李*的亲属为取得被害人李**亲属的谅解,自愿补偿给马**等人的,且双方约定该款是在民事赔偿诉讼外自愿补偿的,故张**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赔偿马**、李**、李**、李**各项损失共计408250.08元;二、驳回马**、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马**、李**、李**、李**负担400元,张**、洛阳弘**限公司各负担36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上诉称:我向马**等人支付的30000元补偿款,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肇事司机李*的亲属所支付错误,该款应纳入财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改判:1、财险**公司直接将该补偿款30000元支付给我;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等人答辩称:1、一审没有判决张**承担赔偿义务,其无权上诉;2、30000元补偿款系李*亲属补偿给我们的,协议也是和李*亲属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该补偿款是在刑事案件中,李*亲属为了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补偿给我们的,与张**没有关系,不应当计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诉讼费是法院给据案件情况决定,一审按照胜诉比例判决由我方、张**和洛**公司分别负担正确。

财险**公司答辩称:该30000元补偿款是李*亲属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自愿支付给对方的,双方约定该补偿款是在民事诉讼赔偿之外的费用,该款项与我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本次事故中司机李*负主要责任,按照相关的规定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原审对诉讼费负担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于维持。

洛**公司答辩称:同意张**的上诉意见。

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1、丧葬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一审按20000元计算错误;2、车损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3、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一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减少承担37238.6元。

马**等人答辩称:1、丧葬费20000元是张**支付的,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该费用;2、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我们亲人死亡,应支付精神抚慰金;4、我们因本次事故支出大量交通费,一审判决2000元远远不够我们的花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鉴定费是确实发生的费用,应该由财险**公司承担,其他上诉理由我予以认可。

洛**公司答辩称:同意张**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补偿款30000元是否应由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的问题,调解协议书显示,该款项系在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李*的亲属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民事赔偿诉讼之外自愿补偿的,张**称该30000元补偿款系其支付证据不足,主张该30000元应由财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丧葬费问题,张**向马**等人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一审虽认定丧葬费数额为20000元,但该费用未包括在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的总数额中,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财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该鉴定费系马**等人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实际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家属精神上造成损害,虽然侵权人李*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他赔偿主体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也属于处理事故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酌定2000元适当;

综上,张**、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28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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