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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洛阳**限公司、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玉化纤公司)、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闫**因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被上诉人升玉化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闫**承包经营天**公司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至11月25日止,购买升**公司供应的涤纶短纤维,天**公司向升**公司出具了欠条4张。闫**、济源**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欠升**公司201340元未付。2015年元月,闫**不再承包经营天**公司。2015年4月23日,闫**向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出具一书面材料,载明:于2015年5月6日前还何*货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在承包天**公司期间,购买升**公司供应的货物,欠款201340元未付,有天**公司向升**公司出具的欠款单据证实。本案中,升**公司要求闫**、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闫**与天**公司系承包关系以及承包关系解除后闫**仍以个人名义向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应由闫**承担付款责任。升**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根据闫**出具的还款计划,闫**应于2015年5月6日前还10万元,闫**逾期未还,应自2015年5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升**公司关于该部分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闫**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洛阳**限公司20134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洛阳**限公司要求济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为2263元,由闫**、济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闫**上诉称:2014年9月1日,经闫**和济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协商确定,济源**有限公司欠闫**150万元,由闫**承包经营济源**有限公司,以承包经营该企业的方式折抵欠闫**的欠款。承包期限为六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闫**不熟悉济源**有限公司的业务,约定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济源**有限公司委托闫**作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对外经营,责任人仍由济源**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月份后闫**还没有开始实际承包经营时,升玉化纤公司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济源**有限公司的账户,闫**无法实现承包经营,于是闫**与天**公司的承包经营并没有办理财产移交交接手续。天**公司为了保证偿还闫**的欠款仍委托闫**为该企业的负责人。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为闫**的承包经营期是认定事实错误。该期间所欠的债务仍应由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2015年4月23日闫**向何*出具于2015年5月6日前还何*货款10万元,认定是闫**的个人承诺,个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升玉化纤公司对闫**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升玉化纤公司辩称: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闫**承包经营天**司期间所欠,闫**的承包期限起始日是2014年9月1日,并非闫**所述的承包期限起始日为2015年1月1日。本案相关的货物也都是由闫**指定人员接收了升玉化纤公司的货物。根据闫**与天**公司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规定,闫**承包期间的债务均应当由闫**个人承担。并且在2015年5月闫**也以其个人名义向升玉化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2015年5月6日前先还款10万元,这也是闫**对本案货款债务的认可。因此,上诉人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纤公司辩称:本案中闫**与天**公司属于承包关系,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在闫**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该笔货款应当由闫**个人承担。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中已经明确2014年8月4日前的债务由天**公司承担,闫**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天**公司不承担闫**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

上诉人闫**提供2015年10月25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015年1月1日生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由闫**试运行经营,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天**公司的行为,不是闫**个人行为,应当由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升玉化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根据2014年8月4日闫**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自2014年8月4日闫**已经进入天**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8月4日前天**公司的债务由天**公司负责。李**及天**公司不承担2014年8月4日以后闫**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债务。该证据与2014年8月4日闫**与天**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相互矛盾,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闫**的主张。

被上**纤公司质证称:该证明系李**所写。

被上**纤公司提供2014年8月4日济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与闫**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份、2014年9月1日济源**有限公司与闫**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闫**自己实际经营期间所欠,与天**公司无关。

上诉人闫**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升玉化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从证据可以看出闫卫东承包天**公司实际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乙方由李**签字加盖手印,但签订协议的内容都是处分天**公司经营管理权、发包等事宜,因此2014年8月4日的二份协议书李**的签名应当视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协议的乙方实为天**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闫**提供的证明,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明不能证明闫**的主张,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闫**、被上诉人升玉化纤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6日至11月25日止,天**公司购买升**公司供应的涤纶短纤维,给升**公司出具了欠条4张。闫卫东、济源**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欠升**公司201340元未付。2015年4月23日,闫卫东向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出具一书面材料,载明:于2015年5月6日前还何*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在经营天**公司期间,购买升**公司供应的货物,欠款201340元未付,该事实有天**公司给升**公司出具的欠款单据以及闫**给升**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尽管本案所涉的欠款不是发生在闫**与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但从2014年9月闫**已经开始经营管理天**公司,闫**称其只是试经营,该欠款仍应由天**公司承担,但天**公司不予认可,闫**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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