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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限公司与被告闫**、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限公司与被告闫**、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原名称为洛阳**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名称变更为洛阳**限公司。闫**系天**公司的承包经营人,2014年9月,被告闫**以该公司名义购买其涤纶短纤维,自2014年9月6日至11月25日,其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现累计欠款20134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01340元及利息(按月息0.5%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闫卫东辩称:天**公司在银行贷款150万元,由其姐夫提供担保,到期后该公司未能偿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让其经营公司,在经营期间,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欠款201340元未付,应由公司偿还。

被告**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欠其201340元。

2、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其原名称为洛阳**公司。

3、闫**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证明闫**承诺2015年5月6日归还其货款10万元。

4、提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闫卫东共同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闫卫东系承包人。

被告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应由天**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闫**承包经营天**公司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至11月25日止,购买原告供应的涤纶短纤维,被告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4张。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201340元未付。2015年元月,闫**不再承包经营天**公司。2015年4月23日,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出具一书面材料,载明:于2015年5月6日前还何*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在承包天**公司期间,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欠款201340元未付,有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据证实。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闫**与天**公司系承包关系以及承包关系解除后闫**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本院确定应由闫**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闫**出具的还款计划,闫**应于2015年5月6日前还10万元,闫**逾期未还,应自2015年5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关于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限公司20134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要求变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为2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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