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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杨**,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下午,原告王*与丈夫一同前往被告程**家中,欲购买被告家中已安装在二楼一间房屋上的卷闸门,在此期间,王*摔伤,后被吉**民医院派出的救护车送往吉**民医院治疗。王*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肘部皮肤裂伤,在吉**民医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9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花去医疗费24807.1元,内固定材料小T型板费用53O0元。后新农合给予王*治疗股骨骨折的医疗补助12642.4元。2013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该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心医院分别对王*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洛**心医院于同日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王*术后一年,可经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6000元;2、王*人工股骨头使用年限理论值15年,约需费用30000-60000元/次(含住院费、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护理费、药费、材料费等;不含治疗并发症及物价上涨因素)。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原告是怎样受伤的,是从楼梯上还是从梯子上摔下导致伤残,是否因被告提供的梯子断裂而摔下,该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钱*、孙*都并非原告受伤的直接目击者,证人钱*是随120救护车出诊的医生,当他赶到现场时,原告已经摔伤,被抬到一楼院内休息,证人钱*也没有注意现场的其他情况,仅是听在场的人说原告是从梯子上掉下来的,而在场的人他不认识,无法确定是听谁说的;证人孙*得知原告受伤是2011年11月份,后作为居中调解人去找被告,证人孙*作证称被告程**自己说原告是从梯子上摔下来的,但庭审中被告否认自己曾经说过这样的话。从该院抄录的新农合意外伤害调查卷宗中,第45页的内容是由原告的儿子王**填写的,而在第49页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意外伤害调查情况记录表中,对调查情况的记录是:××2011年8月28日下午去西杨跟上家看圈闸门,下楼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到地下,制是(应为致使)右腿股骨头和右胳膊摔坏。后经区医院救护车拉走”,该证据对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叙述存在矛盾之处,无法予以认定。吉**民医院2012年6月8日的出诊证明中记载:××患者王*2011年8月28日6:35PM,在西杨村程跟上家中,因梯子断裂摔伤,倒(应为导)致患者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肢骨胫骨折。出诊医师:钱*

波。2012年6月28日”,但钱*在法庭调查中出庭作证说他并未看见原告受伤的经过,该出诊证明是2012年6月8日出具的,距原告受伤已有半年,显然也是一种传来证据,而且在本案证据中,只有该证据记载原告因梯子断裂摔伤,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因此两个证人的证言、新农合意外伤害调查卷宗第49页中关于原告是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受伤的内容不能认定,吉**民医院2012年6月8日出诊证明中原告因梯子断裂摔伤的内容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原告在被告家中摔伤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和吉**医院的出诊证明以及吉利区新农合意外事故卷宗调查记录等,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认定原告是在梯子上摔下受伤致残,原告的因伤致残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因伤致残存在过错,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也不能证明其是因被告提供的梯子断裂而摔伤,即使被告曾为原告提供了梯子,提供梯子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存在安全隐患的梯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能够辩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认识到梯子是一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用具,攀爬梯子本身即是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在使用梯子时应当确认梯子安全可靠,并在使用梯子的过程中注意自身的安全。综上,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元,鉴定费用16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为双方谋取共同利益的过程中受伤的。首先,上诉人是为了购买卷闸门,在察看卷闸门的过程中不幸摔伤的(此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0元定金),交易对双方来讲都是有利的,行为的初衷和预期后果都完全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也应当分担上诉人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上诉人上到梯子上去察看卷闸门是完全正当的行为,也是为了促成、实现买卖合同目的,卷闸门有一人多高,任何人去察看卷合箱的具体状况和内部结构时,必须要借助于梯子。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核心争议事实的认定错误。关于上诉人如何摔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理由是:1、在本案的第一案发现场,即在上诉人受伤的瞬间,能够亲眼目击现场情况的只有四个人,分别是上诉人夫妻二人和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因此对于第一案发现场的事实认定,只能根据双方目前提供的相关间接证据来进行认定,不能再苛刻地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2、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多项证据充分证明了一审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在答辩中所陈述的所谓××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理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3、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受伤经过和情况,不仅有证人钱某(吉**民医院的120出诊医生)的证明,而且此后吉**医院的病历记载和吉利区××新农合”的档案资料都完全吻合,也同随后的双方协调人孙*所陈述的情况吻合,钱某医生的《出诊证明》并非孤证,完全可以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钱某在现场仅仅听到××(上诉人)因梯子断裂摔伤”这一种说法,后被上诉人夫妻二人随同上诉人一起赶到了吉**医院,医院抢救医生在询问受伤经过并记录到病历中时被上诉人夫妇也在现场,他们对现场人员的陈述和医生的记录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尽管吉利区××新农合”档案中的记录存在少许语词瑕疵,但对于其中的××不慎从梯子上摔到地下”的明确记载,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王*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吉**医院的出诊证明与吉利区新农合意外事故卷宗调查记录等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程**对于王*的受伤存在过错;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是从楼梯上摔下受伤或因程**提供的梯子断裂而摔伤,即使程**曾为王*提供了梯子,提供梯子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王*不能证明程**提供了存在安全隐患的梯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王*应当能够辩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攀爬梯子本身即是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在使用梯子时应当确认梯子安全可靠,并在使用梯子的过程中注意自身的安全。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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