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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等与新乡市牧**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牧**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委会)与被上诉人孙**、王**、王**,原审原告王**、马**、孙**、孙**、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孙**、王**、王**、王**、马**、孙**、孙**、孙**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委会给付孙**土地补偿款1275.5元,给付王**、王**、王**土地补偿款每人27453.5元,返还孙**、马**、孙**、孙**保证金共8826.5元,共计92462.5元,诉讼费用由孙**委会承担。经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于1990年5月14日出生,出生后生长在孙庄,户口也一直在孙庄。王**系孙**丈夫,二人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王**的户口于2012年2月24日移入孙庄。王**、王*乙系孙**与王**的子女,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2年7月16日出生,二人出生后户籍均以出生申报为由直接入户在孙庄村且现生活居住在孙庄村。2013年下半年,孙**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的河东荒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经村民投票形成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决定为有资格的且有承包地的人口每人发放1275.5元、为有资格的且无承包地的人口每人发放27453.5元。村民投票结果认为孙**、王**、王**、王*乙无资格。另查明,孙**在孙庄有承包地,王**、王**、王*乙在孙庄无承包地。马**、孙**、孙**、孙**孙**的亲戚,四人称孙庄委会扣发其土地补偿款并要求退还,孙庄委会称四人自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庄委会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获得补偿,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应当参与分配。孙*朦自出生后生活在孙庄,户口也一直在孙庄。王**、王*乙出生后均直接入户在孙庄村且现生活居住在孙庄村。分配方案确定的日期为2013下半年,该方案确定时孙*朦、王**、王*乙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孙*朦在孙庄有承包地、王**、王*乙在孙庄无承包地,故孙*朦要求孙庄委会为其分配土地补偿款1275.5元、王**、王*乙要求孙庄委会为其各分配土地补偿款27453.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王**的户口迁移时间以及居住状况,认定分配方案确定时王**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王**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马**、孙**、孙**、孙**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孙庄委会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孙庄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为孙*朦发放土地补偿款1275.5元、为王**、王*乙各发放土地补偿款27453.5元;二、驳回王**、马**、孙**、孙**、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王**、马**、孙**、孙**、孙**共同承担810元,孙庄委会承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孙庄委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被征用土地是孙庄**组织所有的荒地,不属于任何农户的承包范围,不应适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豫政办(2006)5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以1995年土地承包时是否分配有土地,作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准,确认孙**、王**、王*乙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给孙**、王**、王*乙发放土地补偿款,裁判错误。(二)《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孙庄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决定的。**委会只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执行者,依法应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未撤销,原审判决孙庄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如有错误,应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直接处理应由政府处理的事项,是超越职权。

二、原审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仅凭孙**、王**、王*乙户口在孙庄即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而不问其是否在本村居住,是否履行了村民权利义务,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王**、王**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孙**会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孙**委会上诉称案涉被征用土地是孙庄**济组织所有的荒地,不属于任何农户的承包范围;其上诉又称: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以1995年土地承包时是否分配有土地,作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准。既然案涉土地是孙庄荒地,那么就与1995年土地承包时是否分配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正确。二、1995年同样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男性公民、婚后迁入孙庄的媳妇及其子女均分得土地补偿款,孙**会却不为男到女方落户、出嫁女、离婚女及其子女分款,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三、孙**委会以1995年土地承包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准确认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违反《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物权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公厅9号文件等法律法规政策而应属无效。四、户口是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键因素,且孙**、王**、王**在孙庄长期居住生活,参加新农合,享有种粮补贴、参加选举、参加村民会议,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孙庄1995年土地调整后至今未再调整,有无承包地与此次荒地被征后村民分款无关。孙**会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综上,请求驳回孙**会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关于孙庄委会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2013年下半年,孙**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的河东荒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经村民投票形成分配方案,结合孙**、王**、王*乙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应认定在该分配方案确定时孙**、王**、王*乙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按照该分配方案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庄委会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仅凭户口认定孙**、王**、王*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除户口情况外,结合孙**、王**、王*乙出生、参加新农合等其他相关证据,应认定在该分配方案确定时孙**、王**、王*乙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孙庄委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认为马**、孙**、孙**、孙**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但却判决驳回马**、孙**、孙**、孙**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牧**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为孙**发放土地补偿款1275.5元、为王**、王*乙各发放土地补偿款27453.5元;

三、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王**承担486元,由新乡市牧**庄村民委员会承担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新乡市牧**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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