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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田**、田**、李**、三门峡**宅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李**、田**、田**、李**、三门峡**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区住宅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何**,被上诉人田**、李**及被上诉人李**、田**、田**、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区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79年,李**与田**在湖滨区崖底公社登记结婚。1981年1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田**。1982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田**。1987年2月2日领养一子,取名田棋,又名田**、李**。1987年底,三门峡**理办公室、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人民政府为该户核发农房字第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田**,宅基地面积3分2厘,全家人口田**、李**、田**、田**、田棋。此后其自建2层楼房10间及瓦房3间。1995年3月13日,李**与田**经湖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5)湖崖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田**、田**由李**抚养,田**由田**抚养。2、崖底乡田家渠116号坐北向南2层楼房西边上、下各2间及瓦房3间归女方(李**)所有,坐东向西2层4间楼房及坐北向南2层楼房东边上、下各1间归男方(田**)所有,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

2008年11月6日,湖滨区师家渠村二、三组(田**)按政策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人区住宅公司(甲方)与田**(乙方)签订《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建筑面积329.33㎡;甲方给乙方置换新建安置房建筑面积320㎡,超出合法建筑面积9.33㎡,甲方按每平方米460元的标准补偿给乙方4291.80元;乙方所有的附着物经测量,甲方共补偿乙方37775.29元;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搬迁补助费500元和水电补助费300元;拆迁过渡期暂定为28个月,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6800元,生活补助费11200元,以户为单位,每年发放1次。协议签订后,李**与田**所有的房屋相继被拆除。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李**对田**代表116号宅基地登记户主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有异议,认为:根据改造拆迁以“宅基地”为基准置换房屋和进行补偿的原则,李**、田**、田**、李**都是田**116号宅基地上登记的家庭成员,应当按照人口比例享有安置和补偿权利。为此,李**、田**、田**、李**要求:1、确认区住宅公司与田**签订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320㎡安置房中有160㎡属于李**、田**、田**、李**所有。2、确认区住宅公司对田**116号进行兑付各项拆迁补偿款时,李**、田**、田**、李**在田**之外享有独立的受偿权。

审理中,区住宅公司向法庭出示了:2008年10月17日对田家渠116号建筑物等进行丈量的登记表。登记在田**名下有砖混建筑物329.33㎡,砖窑洞15㎡,砖木房屋55.5㎡。附着物门楼、地坪、围墙、水池、桐树3棵、楼顶石棉瓦隔热层合计90.46㎡。登记在李**名下有砖混建筑物101.52㎡,砖木房屋44㎡。附着物围墙、地坪13.25㎡。上述登记表有村干部、带队领导、丈量人员以及户主田**签字确认。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田**对该证据也无异议,但其认为,置换的回迁面积为320平方米,应按与区住宅公司签订的协议全部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1、田家渠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的拆迁安置政策为:按照村民宅基地0.1亩置换100㎡房屋,以户为单位发放补偿款。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田家渠116号院应置换320㎡的回迁安置房。

2、2009年11月30日,区住宅公司与李**签订《暂时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在城中村改造拆迁过程中,由村提供田家渠116号院的户主是田**。在丈量登记时发现该院内房屋有李**(田**前妻)一部分,经丈量李**为砖混101.52㎡,砖木44㎡,田**为砖混329.33㎡,砖木55.5㎡。经多次调解无果,暂不进行安置房的分配和其他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待双方形成书面协议或经有关法律部门决定后再进行分配和赔付。

3、现区住宅公司已向田**交付安置房195.38㎡,支付补偿款57867.09元。向李**交付安置房128.96㎡,支付补偿款4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政府核发的农房字第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田**,家庭成员为李**、田**、田**、李**,宅基地面积3分2厘。1995年3月13日,李**与田**经湖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5)湖崖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分得楼房4间及瓦房3间,田**分得楼房6间,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在田家渠进行“城中村”改造时,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房是依照村民宅基地的登记面积进行置换的,按拆迁安置政策即按村民宅基地0.1亩置换100㎡房屋,116号院应置换320㎡的回迁安置房。李**、田**、田**、李**与田**均系116号院宅基证登记的家庭成员,属116号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作为116号院宅基证登记的成员,李**、田**、田**、李**与田**对320㎡的回迁安置房依法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现李**、田**、田**、李**对320㎡的回迁安置房主张享有合法的份额,要求确认李**、田**、田**、李**在320㎡安置房中享有160㎡的权利,并对拆迁补偿款依法享有独立的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湖滨区**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三门峡**宅开发公司与田**签订《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320㎡安置房,李**、田**、田**、李**享受160㎡权利。二、确认三门峡**宅开发公司对田家渠116号进行兑付各项拆迁补偿款时,李**、田**、田**、李**在田**之外享有独立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820元,批准李**、田**、田**、李**免交,不再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不服,上诉称:根据《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和拆迁档案,田**应当得到320㎡的安置房,区住宅公司应当履行协议,将320㎡安置房交付田**;田**居住的116号院是其爷爷留下的,不是李**、田**、田**、李**作为田**的家庭成员分配的,他们现在也不再是田**的家庭成员,对320㎡安置房不能主张权利;1995年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李**向田**主张320㎡安置房一半归其所有的依据;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属于行政案件,李**、田**、田**、李**无权要求田**将安置房进行分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田**、田**、李**的诉讼请求,判**宅公司将320㎡安置房交付田**。

被上诉人辩称

李**、田**、田**、李**答辩称:根据湖滨区城中村安置补偿政策及改造实施方案,田家渠城中村改造以1987年宅基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准进行房产置换,田家渠116号院宅基证面积为3分2厘,只能置换320㎡的安置房,116号院宅基证登记的全家人口为田**、李**、田**、田**、田棋,均属于116号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田**要求320㎡安置房归其一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田**、田**、李**对320㎡回迁安置房享有合法的份额,要求确认在320㎡安置房中享有160㎡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继承,田**认为116号院是从其爷爷处继承所得没有法律依据;李**、田**、田**、李**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和请求,田**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李**是户主,田**、田**、李**是户内成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一审原告;本案属于民事范畴,区**公司对本案宅基地补偿是依法补偿,各方对于置换总面积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对补偿的具体项目如何分割的问题,这个问题由法院裁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滨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房面积是以宅基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依据进行确定,区住宅公司对田家渠116号拆迁置换回迁安置房时是按照田家渠116号院《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宅基地面积3分2厘计算的,计算方法为每分地置换100㎡,经计算,3分2厘宅基地共置换安置房面积320㎡,各方当事人对该计算标准和方法均不持异议。田家渠116号院《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全家人口为田**、李**、田**、田**、田*,1995年田**、李**经湖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田家渠116号院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并约定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即作为田家渠116号院《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家庭成员田**、李**、田**、田**、田*均对3分2厘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由于本案《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置换的安置房320㎡是以田家渠116号院全部宅基地面积3分2厘来计算的且3分2厘宅基地只能置换320㎡安置房,故田**、李**、田**、田**、田*作为田家渠116号院《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置换的320㎡安置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李**、田**、田**、李**要求确认在320㎡安置房中享有160㎡的权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田**关于其应当得到320㎡安置房,李**、田**、田**、李**对320㎡安置房不能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畴。田**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属于行政案件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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