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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三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1月3日、2014年1月24日,被**公司向我借款共计47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约定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本金470000元不正确。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错误,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晶**司向任**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约定月息1.5%,期限3个月。当日,晶**司向任**出具收据1份,写明任**收到利息16500元,收款人为任**签名。同年11月3日,晶**司又向任**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约定约定月息1.5%,期限3个月。当日,晶**司又向任**出具收据1份,写明任**收到利息12750元,收款人为任**签名。2014年1月24日,晶**司向任**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约定月息1.5%,期限3个月。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晶**司至今未偿还。任**起诉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晶典公司向原告任**借款共计47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晶典公司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晶典公司应负偿还本息责任。晶典公司已经支付任**的利息16500元和12750元应予扣除。任**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的次日起,即2013年10月9日、11月4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计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本金17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本金8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上述均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三门**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任**的利息29250元,应在上述利息款项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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