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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原审被告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日9时许,贾**驾驶豫M518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卢氏县五里川镇驶往卢氏县城,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97KM+997M处,在超越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卢氏**警察大队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的摩托车损失经卢氏**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6352元。

贾**驾驶的豫M5189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陈**,贾**系陈**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14日0时到2015年4月13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14日0时到2015年4月13日24时。

王**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卢**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颅骨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侧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55天。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卢**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5年3月22日到三**复医院住院,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到西安和卢氏**民医院做过检查。所花医疗费由陈**支付,现王**产生医疗费为5246.5元。王**出院后,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王**一处四级,两处十级残疾,王**的医疗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400元。后经卢**民法院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陈**花去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57元,住宿费228元,检查费225元,合计3610元。王**花去住宿费和生活费330元。王**认为贾**受陈**的雇佣和指派,从事运输作业,途中因违法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终身残疾,人民财险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作为雇主,应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遂起诉至卢**民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12367.8元,不足部分由贾**和陈**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在王**住院期间,给付王**现金3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陈**给付王**现金6000元。王**家庭成员情况:父亲王*某,1945年6月5日生;母亲张某某,1946年3月19日生;王**之女王*,2006年5月30日生,王**有兄妹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驾驶货车与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且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贾**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贾**系陈**雇佣的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当由陈**承担。王**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陈**的赔偿责任,由陈**承担70%赔偿责任。贾**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人民财险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的护理费损失,庭审中,王**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长期在卢氏县城租房居住,其女儿在县城学习的事实,经查,王**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受伤当日即到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55天,王**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考虑王**的病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依法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第二次住院49天,王**主张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每天69.6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出院后,根据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结合王**本人现在的身体状况,暂计算5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4391.45元计算,之后结合王**身体状况可另行主张;王**的误工费损失,王**受伤当日即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伤残鉴定,王**主张误工费计算287天,按每天69.6元计算,予以支持;对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255天,予以支持,但要求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考虑王**伤情以及外出治疗的路途,酌定为2000元;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王**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王**主张为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陈**申请重新鉴定,结论和第一次结论有所不同,对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4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王**遭受的损失:医疗费5246.5元、误工费19975.2元(69.6元/天×287天)、护理费:99885.03元(69.6元/天×255天×2人;69.6元/天×49天;24391.45元/年×5年×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20元/天×255天)、营养费2550元(10元/天×255天)、残疾赔偿金346358.59元(24391.45元/年×20年×71%)、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王**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亲王某某的数额为22331.09元(15726.12元/年×10年×71%÷5人),其母亲张某某的数额为24564.2元(15726.12元/年×11年×71%÷5人),其女王某的数额为50244.95元(15726.12元/年×9年×7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14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王**的车辆损失6352元,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3940元,共计618547.56元。该赔偿数额应首先扣除人民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承担的责任,剩余的赔偿数额496547.56元,王**应承担30%即148964.26元。陈**应承担70%即347583.29元,该数额由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承担责任,剩余47583.29元由建*承担,该47583.29元应扣除之前陈**支付给王**的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支付赔偿款422000元;二、限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支付赔偿款11583.29元;三、驳回王**要求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2元,由陈**承担7442元,其余部分450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将陈**向王**垫付的127227.23元医疗费用计入王**的损失总额,王**应承担陈**垫付的127227.23元的30%的责任,减去一审判决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王**应当返还陈**,该款项应当由人**险直接向陈**给付,后庭审中,陈**认可一审已经认定的向王**支付的36000元应从127227.23元中扣除再计算;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王**向陈**返还自己垫付的部分款项,该款项直接由人**险向陈**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起诉时没有主张陈**已付部分的药费,仅起诉王**自己支付的药费及其他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是围绕王**的诉求审理本案,陈**的上诉理由不在一审法院审理范畴;王**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答辩称:人民财险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陈**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垫付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可以另行起诉;同意陈**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损失的上诉理由。

贾**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为王**垫付的医疗费用为86315.7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为王**垫付的医疗费用86315.7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计算,该费用王**应当承担30%即25894.71元,减去一审判决陈**应当承担的11583.29元,王**应当向陈**返还14311.42元,该款项应当由人**险直接支付给陈**,人**险将保险限额内剩余的款项即407688.58元支付给王**。陈**上诉称自己多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期间王**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赔偿数额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陈**关于王**的损失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支付赔偿款407688.58元。

四、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支付1431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265元(陈**已预交,不予退还,由王**支付给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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