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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水利局与袁军防、原审第三人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水利局与被上诉人袁**、原审第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麻**、袁改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19日,卢氏县水利局(原卢氏县水电局)与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经协商,以加快洛河滩涂开发治理,充分合理利用滩涂资源,发挥治理效益为目的,签订了洛河滩涂租赁开发治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文峪乡人民政府将水产基地东北段闸门口以东的荒滩两块计270亩,划给卢氏县水利局开发经营,使用期限为50年。协议还就卢氏县水利局的付款办法及文峪乡人民政府应负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0年6月6日,卢**证处作出(2000)卢证民字第025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

2003年5月28日,卢氏县水利局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与袁**、李**协商,为使苗木基地早日发挥效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将苗木基地中15亩土地出租给袁**、李**二人,租期20年,租金每亩25元/年,合计11250元。协议还约定,协议期满后,袁**、李**修建的房屋、道路、灌溉设施等由二人自行负责清除。另外,若违反协议造成损失,由肇事方按实际损失的1.2倍赔偿对方。袁**、李**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卢氏县水利局付清了全部租金。随后,袁**在土地上修建了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厕所一间、水井一口,并对房前地坪进行了硬化,根据苗木种植需要架设了电线,并根据租地协议约定在土地上种植苗木和中药材。随后四年间,协议履行平稳。

2007年5月份开始,文峪乡王村群众以该土地使用权应归村组为由,干扰袁**正常生产经营,袁**遭受了一定的损失。2009年4月21日,袁**、卢氏县水利局双方经协商解除了租地协议。卢氏县水利局向袁**退还了剩余期限的租金,并对种子、化肥、整地投资、耕种费用进行了补偿。双方约定对地面附属物等到实地察看后经协商或评估再作处理。租地协议解除后,袁**、李**从租赁土地上自行搬离,所修建房屋、机井、地坪等设施至今仍留在原处,由他人继续使用至今。

近年来,因袁**、卢氏县水利局双方对地面附属物等补偿事宜协商无果,袁**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李**对袁**的起诉表示认可,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经袁**申请,原审本院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袁**修建的房屋(含地坪)、机井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6月10日,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中和评报(2015)063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房屋(含地坪)评估价值为53460元,机井评估价值为2070元,共计55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卢氏县水利局签订租地协议后,袁**依照协议约定付清了租金,并为苗木种植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原砂石土地进行了改善,建设了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厕所一处、机井一口,并休整了道路和通电、灌溉设施,没有实施违反协议的行为。文峪乡王村群众对该土地主张权利后,直接导致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卢氏县水利局作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方在协调村组关系、保证承租人正常生产经营方面存在欠缺,对造成协议的最终解除负有过错。

2009年4月21日,袁**、卢氏县水利局经协商签署的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中约定:地面附属物等到实地察看后,经协商或评估后再做处理。该约定能够明确卢氏县水利局对袁**的土地附属物负有相应的补(赔)偿义务。

对袁**房屋、机井等土地附属物的损失,根据资产价值评估结论认定为55530元。袁**关于租地协议中“由肇事方按实际损失的1.2倍赔偿对方”的主张,考虑协议解除的实际原因,不予支持。由卢氏县水利局向袁**补偿土地附属物损失5553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580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卢**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支付补偿款5803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袁**负担400元,卢**利局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卢**利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赔偿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修建永久性设施,对于该设施上诉人没有赔偿或补偿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修建的设施是违章建筑,不应当赔偿;原合同约定期满后,被上诉人在所租土地上的所有设施、树木等自行清除,现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不应赔偿。对于被上诉人修建的设施上诉人没有核查确认,在2009年4月21日协商处理意见中也没有承诺赔偿。(二)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构成侵权,按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七条约定“地面附属物等实地查看后,经协商或评估再做处理”,因此上诉人依法负有约定的赔偿义务;本案之所以在合同履行4年后无法履行,是因为上诉人不能协调处理与王村群众的关系,导致合同解除,上诉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另外,我所建的五间房屋及水井等其他附属设施的目的是为了承包地的农业生产,不是“永久性”建筑。双方协议约定期满后,所有设施自行拆除,但协议租期30年,实际只履行了4年,因上诉人的原因使协议不能履行,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1.2倍损失,而且还应当赔偿未来26年的可得利益损失。(二)本案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依据的是租赁协议和解除协议。(三)赔偿协议约定地面附属物等实地查看后,经协商或评估处理,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常年上访,上诉人一直不予处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租期三十年,被上诉人的目的是进行农业生产,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道路、机井等均是为了农业生产的需要,并不违反协议的约定;且协议约定期满后,被上诉人在所租土地上的所有设施(包括房屋、道路、灌溉设施等)由其负责拆除,因此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默认被上诉人可以修建农业生产所需设施。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对于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上诉人均予以了赔偿;对于地面附属物约定到实地查看后,经协商或评估后再做处理,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解除协议约定对地面附属物到实地查看后,经协商或评估后再处理,该约定并未确定具体的债务履行期限,而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实地查看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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