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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横涧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为与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涧乡政府)、卢氏**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卢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交投公司)、三门峡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卢*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三**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2006年10月份,被告横涧乡政府与他协商,欲将横涧乡照村飞机场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经多次协商,于当月20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后他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卢国用(2008)第050号,至此,他依法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2年四被告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他土地使用权,实施以坝代路209国道南移工程,具体工程项目由被告县交通局、县交投公司、市公路局投资和实施,南移的公路侵占了他的土地约20亩(实际占用以测量为准),四被告既未依照法定程序和他协商征地赔偿事宜,更没有和他达成赔偿协议,他多次寻找,四被告均推诿不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他土地赔偿款296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横涧乡政府辩称:首先,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未经过法定程序,来源不合法,农用地转为国有土地也未经审批;其次,209国道南移工程征地是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乡政府实施的是职责行为,同时乡政府也提出过土地补偿,只是原告觉得补偿过低不同意;第三,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09国道南移工程,他单位既不是业主,也不是工程施工单位,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单位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交通局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他局并非该土地的征用者,实施“以坝代路南移”工程是由卢氏县人民政府牵头,卢办(2012)43号文件第2条明确,他局在此次征地中仅仅是负责拆迁清点、核实、协调、督导等工作,并非具体赔偿单位,而且依据法律规定,他局也非赔偿主体;其次,他局并非该项目的业主,与原告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土地补偿协议,他局完全是按照卢氏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履行职责,对原告并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起诉他局侵权不成立;第三,本案是行政侵权纠纷而非民事纠纷,原告提起民事纠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第四,其局已把相关征地补偿款通过交投公司转入横涧乡政府账户,具体由横涧乡政府负责发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他局支付其土地赔偿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局的起诉。

被告卢**有限公司辩称:1、他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6日,国道南移工程的征地事项早已开始,他公司对该事宜并不清楚,原告诉其公司作为被告是主体错误;2、此次209国道南移工程是在卢氏县人民政府的指导和指挥下进行的,真正的组织者和实施者都是卢氏县人民政府,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进行招、拍、挂,取得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他单位并非该土地的实际征用者,以坝代路南移工程由卢氏县人民政府牵头,他单位从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侵占,原告起诉他单位,明显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时原告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2008)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对被告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2、2006年10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该土地来源以及与横涧乡政府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协议的过程。3、国道209线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招标人是三门峡市公路局,同时显示项目业主是三门峡市公路局,以及该项目的一些基本情况。

重审中原告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三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2、暂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交纳138720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原审时被告横涧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卢氏县人民政府与三门峡市公路局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支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目的证实209国道以坝代路南移工程由卢氏县人民政府负责赔偿。

重审时被告横涧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政(2010)47号、卢*(2012)43号、卢*(2012)49号文件复印件三份。证明本案占用土地修建公路是为公共利益,同时修路征地是由卢氏县人民政府牵头,且有统一的赔偿标准。

重审时卢氏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款凭证四份。证明卢氏县人民政府通过卢氏**有限公司向横涧乡人民政府转入征地补偿款2030万元的事实。

被**投公司、市公路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卢氏**服务中心对争议地段进行测量所得“新209国道占地与武*土地证占地范围重合平面图”一份,以及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豫中和评报(2014)074号卢氏县人民法院委托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一份。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取得方式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对其不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对原告重审时提交的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暂收条有异议,认为条据的内容并非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四被告对平面图和资产评估报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当,丈量数据不客观,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横涧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2恰好证实该工程的业主是被**路局,由被**路局负责报批,由被告县交通局进行具体实施,被告县交通局是具体的工程实施单位,会议纪要也说明卢氏县人民政府只负责筹集少部分费用,其余由被**路局负责争取项目资金。原告对平面图和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对重申时被告横涧乡政府提交的三份文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县政府是工程的实施单位,认为赔偿标准只有地上附着物赔偿标准,并没有土地赔偿标准。原告对被告卢氏县交通局重审时提交的转款凭证无异议,但是认为凭证上并没有显示是县政府打款。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原审时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横涧乡政府原审时提交的证据1、2,四被告均提出不同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庭审调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重审时原告提交的暂收条没有注明用途是土地出让金,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土地出让金收条,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司法鉴定结论、裁判文书、政府公文和原始转款凭证,可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7日原告武*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卢氏县横涧乡照村飞机场西侧一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卢**(2008)第050号,该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33平方米。

2011年11月14日国道209线卢*城区段改建工程开工建设,业主单位为被告市公路局,该工程起于卢*县东明镇石龙头村,终于黄村桥头与原209国道线相接,业主单位为被告市公路局,工程全长13.94公里,路基宽21.5米,总投资26447万元,于2013年6月建成通车。其中部省补助11207万元,市县自筹15240万元,由卢*县人民政府和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国道209线卢*县城区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协调建设环境、管理工程资金、组织工程建设。由被告市公路局负责全过程的工程质量监督、进度控制、技术指导。由卢*县人民政府负责工程资金缺口部分土地资源配置及征地、拆迁工作,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负责保障建设环境,保证项目顺利实施。2012年国道209线卢*城区段改建工程经过卢*县横涧乡照村路段时,占用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征地拆迁期间,卢**政局通过卢氏**有限公司向横涧乡人民政府转入征地补偿款2030万元,由横涧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和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法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四被告实施的修路工程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土地补偿费用予以测量、鉴定、评估,本院先后委托卢***服务中心和河**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国道209线卢*城区段改建工程所修建路段占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及土地权益价值进行了测量和评估,结论为:新209国道占地与武*土地证占地范围重合部分面积7582.79平方米,合11.3742亩,该土地权益评估价值为206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征地补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建设,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道209线卢*城区段改建工程是属河南省立项的公路建设改建项目,由卢*县人民政府和市公路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是工程的需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该行为应当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关系的民事主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由上可以看出,国道209线卢*城区段改建工程的征地拆迁行为系政府履行职责的行为,原、被告因该事件产生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80元(缓交15240元),已交15240元予以退还,评估费用15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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