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商**公司大商电器漯河家电商场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大商电器漯河家电商场(以下简称大商电器漯河商场)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商电器漯河商场于2015年5月8日向源**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源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大商电器漯河商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商电器漯河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1年7月到大商电器漯河商场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1500元。据陈**及家属述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5时30分许,陈**从单位回家行至滨河路西段时被其他车辆撞伤昏迷,后被家人接回,当晚10时因出现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被送往漯河**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出血,遂住院治疗。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且陈**无责任。2014年6月9日大商电器漯河商场作为申请人为陈**申请工伤认定,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漯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医院诊疗结论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2014年11月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为陆级伤残。后陈**与大商电器漯河商场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陈**于2015年3月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大商电器漯河商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10448元、伙食补助费903元、停工留薪2600元、护理费1668元,鉴定费1024元、交通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40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216元,大商电器漯河商场以不构成工伤未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不认可陈**的申请事项。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漯劳人仲案字(2015)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216元,3、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陪护费1668元,4、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负责为申请人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大商电器漯河商场对该裁决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费,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审理中大商电器漯河商场申请调取陈**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材料,公安机关称交通事故系简易程序处理,未留存相关材料。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大商电器漯河商场认为陈**未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又作为申请人为陈**申请工伤认定,应视为对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可,在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却主张交通事故不真实,其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商电器漯河商场向陈**应该支付的事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大商电器漯河商场的诉讼请求。二、大商电器漯河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漯劳人仲案字(2015)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1-4项确定的项目及数额履行支付及申报义务。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商电器漯河商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商电器漯河商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并未查明,陈**不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陈**单方称在2014年5月11日17时3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但交警并没出警,也没有调查事故现场,现场没有监控录像,交警部门仅依据陈**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出具了肇事车辆逃逸,陈**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在原审诉讼中,大商电器漯河商场申请了调查收集证据,而交警部门并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发生了该交通事故。陈**提供的病历与交通事故所能形成的伤严重不符,病例全页都没有描述陈**受有外伤,病例即没有显示疾病产生的原因,也没有交通事故应当形成的外伤。陈**在2014年5月11日17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医时间是当晚22时,中间时间差太长,不符合常理。陈**提供的工伤鉴定的依据是交警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就医病例,在以上依据都不是真实的情况下,工伤鉴定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经大商电器漯河商场申请,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编号为(漯)工认字201413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符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大商电器漯河商场按照漯劳人仲案字(2015)00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履行义务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陈**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是经大商电器漯河商场申请,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商电器漯河商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陈**的伤情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陆级伤残的情况下,其在此后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中主张陈**不构成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其该主张与认定工伤决定书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大商电器漯河商场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不真实,系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不服,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大商电器漯河商场按照漯劳人仲案字(2015)00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大商电器漯河家电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