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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僧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五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铁栓、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僧辉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僧*借原告刘*召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僧*给原告刘*召出具借条。被告王*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召要款无果,起诉来院。审理中,经原告刘*召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借条上担保人“王*”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河南**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借款人为“僧*”的2013年7月4日《借条》上的“王*”签名是王*本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刘*召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僧*借原告刘*召款,有被告僧*书写的借条为据,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该借条上显示被告王*为担保人,没有明确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属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刘*召称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因被告僧*、王*未到庭,原告又提交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刘*召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僧*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召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刘*召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僧*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五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僧*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示公正,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根本不认识,从未见过面,僧*借款一事我也根本不知道;二、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申请对“王*”二字进行鉴定,未告知我。鉴定结论出来后,我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原审法官拒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担保人处的名字不是其所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已经就该签字做鉴定,鉴定意见证明该签字系王*本人所签。二、上诉人称原审鉴定时,告知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仅告知了上诉人,且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并让上诉人亲笔书写了几百个字作为鉴定的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的申请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已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并依据由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王*”字样的样本,对借条上担保人“王*”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借款人为“僧辉”的2013年7月4日《借条》上的“王*”签名是王*本人所写,该鉴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鉴定结果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上诉所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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