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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与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麻*建因与被上诉人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份左右,韩**在卢氏县城新车站对面“明珠宾馆”从事出国务工人员招工。2014年7月26韩**向麻*建交纳10000元出国费用,麻*建为韩**出具收据一张。后因报酬等问题,韩**未能出国务工。现韩**起诉,要求麻*建返还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韩**向麻*建交纳10000元出国费用,后因报酬等问题韩**未能出国务工。麻*建向卢**法院提交了郑州八方人才**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及郑州八方人才**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而劳务合作协议书上郑州八方人才**限公司委托麻*建招工的时间“2014年4月27日”有改动迹象,庭审中麻*建认可“2014年4月27日”是其改动后的,委托招工期限应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麻*建从事代办出国务工业务,未能向卢**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经营资格,其收受韩**的10000元出国费用应予退还。关于韩**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麻*建在庭审中辩称韩**交纳出国费用时,他和孙**、卫**合伙接受郑州八方人才**限公司委托对外招收出国务工人员,相关委托手续在孙**名下,对此麻*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限麻*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麻*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麻*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我与孙**合伙并受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授权委托在卢*招募出国务工人员,我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韩**缴纳的1万元中的6000元,按照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的规章制度交给了该公司,我收取1万元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只是代收,一审遗漏了当事人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一审程序不当;韩**未能出国务工是自己不愿意出国,而不是因报酬问题,按照韩**与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签订的书面声明书和出国务工保证书约定,韩**系本人要求退出,不应退其任何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麻*建从事出国务工人员招工时,向我保证年薪10万元以上,并说残疾人能出国,我随后交给麻*建1万元,麻*建向我出具收据一张,后来在签合同时发现年薪不到10万元且残疾人不能出国;我缴纳1万元时,是麻*建一人收取,一人出具收据,没有其他人在场,并没有加盖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公章,我更不知道麻*建与别人合伙,完全是麻*建一人所为;麻*建在卢*从事代办招送出国务工业务,并没有在当地人劳局、工商等有关机关登记申报,没有相应的资格和资质,麻*建收取我的1万元应返还给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麻*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郑州八方人才**限公司与孙**签订的2014年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麻*建与孙**的合伙协议一份,麻*建向户名为张**的账户转账6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加盖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卢*代理印章的证明一份,声明书复印件一份,出国务工保证书和出国费用调查复印件一份。韩**质证称合伙协议和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当时出具收据时没有声明是合伙;对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我交钱时麻*建并没有受到委托;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我交给了麻*建1万元,不管麻*建将钱交给谁;声明书、保证书属于格式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单方约定,我不予认可。

二审中韩**提交其本人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麻*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明知自己肢体残疾,为何还要报名。

本院认证:麻*建提交的证明加盖的是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卢*代理的印章,未加盖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的印章,且无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形式上不符合对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认定为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的意思表示。麻*建提交的声明书、出国务工保证书和出国费用调查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形式上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特征,内容上可以和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麻*建是否应返还韩**1万元,麻*建称韩**向其交费时,其与孙**合伙接受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的委托对外招收出国务工人员,虽有其提交的2014年劳务合作协议书、合伙协议为证,但该期间麻*建未直接接受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的委托,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公司认可其与孙**的合伙行为并自愿承担其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韩**向麻*建缴纳1万元,有麻*建出具的收据为证,麻*建未提交证据证明韩**不能出国系自身原因且其已经为韩**出国事宜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支出,现韩**未能出国务工,麻*建应当将其收取的1万元费用予以返还。至于麻*建的损失,麻*建可在实际承担责任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韩**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并未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为:限麻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麻德建负担45元,韩**负担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麻德建负担45元,韩**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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