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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衡利丰陶瓷专卖店购买瓷砖,货款共计107623元,优惠后应付货款100842元,截至目前被告仅付8000元,余款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284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应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给原告店面进行装修,原告有装修款未付,原告提出让被告从原告处拉瓷砖,等工程款确定后,再进行最后算账,因此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拉砖,但目前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数额最终还未确定,因此货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能支付货款。另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尹**从恒**公司经营的衡利丰陶瓷专卖店购买瓷砖,货款共计107623元。2014年7月23日,双方算账时,确认尹**应付货款107623元,经恒**公司优惠后尹**应付货款为100842元。另尹**于2013年10月1日向恒**公司支付8000元货款,对剩余未付的货款9284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欠原告恒**公司92842元的货款未付,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及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辩称的因双方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导致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货款92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尹**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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