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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三门峡**道办事处王官村附近放羊时,发现被害人吕某某家的33只羊在旁吃草无人看管,吕某某遂叫来被告人宁某某,二人商量后将33只羊盗走,由宁某某将羊赶至高庙乡李家坡村其家中藏匿。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害人吕某某在高庙乡李家坡村*某某家羊圈里发现自己被盗的羊后报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36只羊(含3只新出生的小羊羔)重1130公斤,价值共计20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宁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判决。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二被告人拾到的羊是吕某某的羊;2、本案中的羊群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吕某某已经失去对羊群的控制和占有,涉案33只羊应属遗失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民法调整范畴;3、二被告人在行为当时,均不知该群羊的主人是谁,且将羊赶至自己的羊圈系出于不当得利的心理动机,亦没有将羊变卖,故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在赶羊的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遮掩和秘密手段,故被告人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4、为充分保护被告人权益,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从犯、自首,有立功表现,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三门峡**道办事处王官村附近放羊时,发现有一群羊在旁吃草无人看管,吕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宁某某,二人商量后将33只羊盗走,后*某某步行6个小时左右将羊从会兴黄河滩赶至高庙乡李家坡村的家中藏匿。次日,和吕某某同村的被害人吕某某向吕某某询问其是否见到丢失的33只羊,吕某某未告知吕某某羊的下落。2015年1月20日下午,宁某某得知吕某某在高庙乡李家坡村自家羊圈里发现被盗的羊后即回到家中,告知吕某某羊是其在沿黄公路的路边“捡拾”到的,吕某某不相信宁某某便报警,宁某某明知吕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过磅称重,被盗的36只羊(含3只新出生的小羊羔)重1130公斤。经三门**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羊18元/公斤,价值共计20340元。

另查明:1、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宁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吕某某10000元,吕某某对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其赔偿被害人吕某某8000元,吕某某对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获羊的视频等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发现涉案羊群无人看管时,即给被告人宁某某联系并商量将涉案羊群转移至距离案发现场较远的宁某某家中,而不是转移至离案发现场较近的吕某某家中,且吕某某在得知涉案羊群系吕某某所有后,未告知吕某某羊群下落,宁某某也未寻找被害人,可见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涉案羊群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宁某某均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宁某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和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从轻处罚情况,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

元;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

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被告人宁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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