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三门**资源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湖滨**开发公司、河南宏**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理办公室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河南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三门峡市**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开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司和拆迁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三门峡市区原和平市场一墙之隔102-20号土地属于三门峡**道办事处师家渠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且在原告土地使用权限上有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三湖集有(94)字第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但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定程序,在未给原告征地补偿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9年10月份公开拍卖,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的这一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08年4月12日三门峡市湖滨区政府组建的三门峡**迁办公室核发了(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批准第三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拆迁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占地面积627311.37平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没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起诉被告市国土局,属于错列被告,依法应当变更,拒绝变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区政府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是两个行政行为,作出该两个行政行为的不是同一个行政机关,并且该两个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范**把两个无联系的行政行为作为一个诉讼提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基本的起诉条件,法院应驳回起诉。其次从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看是要求确认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违法,因此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撤销拆许字(2008)第1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是三门峡**迁办公室核发的,该办公室不是区政府的机构,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该证是2008年4月核发的,距今已7年时间,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就这一诉讼请求曾经起诉,后又上诉,目前该两份裁定均已生效,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开发公司口头辩称:对于本次行政诉讼为两个行政行为;开发公司与这两个行政行为无关联;法院之前就此事已经驳回过原告的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拆迁办辩称:三门峡市**理办公室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从成立至今一直设在湖滨区房管局,属区房管局内设机构,故无资格成为被告。

被告宏**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设立三门峡市**理办公室,该办公室受区政府委托,监督管理区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2008年4月12日,该办公室为湖滨**开发公司颁发了拆迁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5月,原告范**以湖滨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湖滨**开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案经本院一审和三门**民法院终审,以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原告范**的起诉;该案终审裁定生效后,原告范**已向河南**民法院提起再审,省高院已受理其申请。

原告范**诉称的102-20号土地,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3日以三政土(2010)9号文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宏**司,被**土局根据职权进行了登记,并未给第三人宏**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范**拒绝变更该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机关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请求的,不予审理的法律制度。这种基本的诉讼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原告范**就被告区政府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提起诉讼,该案的行政裁定书也已生效;目前,原告范**已向河**高院提起再审,属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原告就此不能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被告要求确认市国土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无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其使用权的确认均是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作为原告范**起诉的市国土局,只是履行相应管理上的登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并非其职责,所以,对此项请求属于其错列被告;诉讼中,经法庭释*,原告范**拒绝变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退还原告范**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