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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袁**、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袁**、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袁**、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郭**驾驶被告袁**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0X262的小轿车沿新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新五街交叉口南300处时,与沿新五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到新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两次住院23天,共花费23000余元,而被告仅支付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083.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06时50分,在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五街交叉口南300米,被告郭**驾驶豫G0X262号轿车沿新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新五街交叉口南300米时,与沿新五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即到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用18888.25元。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用3269.32元;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1590元。综上,原告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747.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

还查明,被告郭**所驾驶的豫G0X26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原告刘**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7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1天每天15元计算为315元;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1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8472÷36521=1638.1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000.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8.12元、交通费300元计11938.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计14062.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6000.6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000.69元即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6000.69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刘**负担280元,被告郭**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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