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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限公司、申长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第三人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郭**,第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诉称,被告承建了某某小区8#、9#楼建设工程,由贾某某和申**任项目经理和工程师。2012年4月13日项目经理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承揽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被告将原阳县城某某小区8#、9#楼的塑钢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0000元,合同对材料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工期、付款时间和方式都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全面而实际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了使用,可被告不信守承诺,只是在2012年春节前给付了50000元,剩余的170000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甲方(开发商)没给工程款,公司人员不在等等为由不予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工程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其中10万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分5厘付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申**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诉讼的主体不对。案涉工程确为被告银**司承建,但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申长利而非银**司,因而第一被告是申长利。假如欠条是真实的,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公司也最多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向其给付了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17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申长利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把约定的工程干完,致使建设单位不给该项工程款,经第三人多次催促,但原告仍不去安装窗纱,后建设单位对窗纱进行了安装,由此耽误了工期,建设单位予以了罚款,原告是承建塑钢窗的单位,其在未将资料整理好把活干完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会同意给其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请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小区8#楼、9#楼的施工管理资料,证明申**是被告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施工的实际负责人,申**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2、2012年4月13日承揽合同一份,结算表一份,承揽合同中约定了施工面积、施工价格、付款方式及利息的计算,合同中约定的塑钢窗实际上安装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结算表证明总工程款数额,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9208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管理资料仅仅是证明工程的竣工,资料上的签名也均不是申**本人所签,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贾某某而非申**,申**只是普通施工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结算单据不能证明欠款的数额,有“大约”字样,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

第三人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申**不代表被告公司,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银**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6月25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未进行塑钢窗纱窗扇的安装,建设方因此罚款了施工方29000元。

原告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一,此证据超过举证期提交,第二,证据内容与原告毫无关系,第三,影响工程进度,与第三人所说自相矛盾,第四,事实上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竣工,第五,证据上所载罚款29000元,但并无被罚款单据予以印证,第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并无相互处罚的主体资格,总之此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乙方)李孟*与第三人(甲方)申长利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工程地点为原阳县城某某小区小区8#、9#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2、材料型号规格为以甲方已验收的海螺绿色88料的样品为准;3、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初估面积15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为225元/平方米。2011年10月份按协议约定两栋楼的塑钢外框安装完毕,甲方无钱支付承揽款的50%付乙方,乙方继续施工。对乙方垫付的二期工程款以100000(拾万元)计算,按月息1.5%付息,完工一个月后,甲方付款达到90%,三个月内再付工程款达到95%,一年后将5%的质保金付给乙方;4、质量标准以验收合格达标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孟*即组织人员施工。后来第三人申长利给原告李孟*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单据上载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和张**对的数为准),已付工程款伍万元正(50000元),欠工程款大约(169208)元,以张**对的数为准,再决定实际的工程款为准。”,原告李孟*至今未收到上述工程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阳县城某某小区小区8#、9#楼为被告银**司承建,贾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申长利为该工程的副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主张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贾某某,但第三人申**是案涉工程的副项目经理,且案涉塑钢窗用于了被告银**司承建的原阳县城某某小区小区8#、9#楼。因而本案涉及的承揽合同的双方实际为原告李**与被告银**司,故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银**司承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申**辩称,原告李**并未对案涉塑钢窗的窗纱进行安装,且因其耽误工期致使施工单位被建设单位罚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2012年4月13日承揽合同的内容可知,承揽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包含窗纱的安装,故对于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司对原告李**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明细较为清楚,数额也很明确,第三人申**对欠原告工程款16万多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塑钢窗工程安装完工一个月后付到工程款的90%,三个月内再付到工程款的95%,一年后将5%的质保金*给原告李**,且根据第三人申**提供的罚款单可知,案涉塑钢窗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6月25日前安装完毕,故综上,对于原告李**向被告银**司主张工程款169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分5厘付息,其余部分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两部分均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2012年4月13日的承揽合同中可知,被告银**司对原告李**垫付的二期工程款按100000(拾万元)计,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100000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69208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169208元及利息(100000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69208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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