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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申请执行王**、陈某某、三门峡**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白*申请执行王**、陈某某、三门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某某称:2014年6月23日,我购买王**、陈某某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路南的房产,房价40万元一次性于当日支付给王**、陈某某。我购房后,已经入住。2015年9月上旬,我得知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根据白*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湖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王**、陈某某、三**司价值2119568元的财产。2014年12月24日,本院查封了王**、陈某某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路南的房屋,并向禹**管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3日,本院对白*与王**、陈某某、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内容:王**、陈某某偿还白*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70元,由白*负担1570元,王**、陈某某、三**司负担27000元。判决生效后,王**、陈某某、三**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7月16日,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询问王**财产时,王**称:我和媳妇在禹州市学府春天小区有一套房子。2015年8月17日,王**与白*在法院协商时,王**称:同意将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路南的房屋拿出来进行拍卖,用于偿还欠款,房子在去年7月抵押给王*某了,抵押40万元,房产证在王*某手里。

案**某某提出异议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陈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甲方将坐落在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路南房地产(建筑面积135.6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40万元,乙方于2014年6月23日付清给甲方,甲方于2014年6月23日将房地产交付给乙方等。2、工商银行禹州支行交易手续,显示2014年6月23日网转37万元。3、王**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路南房屋的所有权证。

在听证中,王*甲称自己与王*某是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用房子抵押。2015年5、6月份,王*某搬入该房屋居住,王*某未对房屋进行装修。

另查明,王**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路南房屋建筑面积135.69㎡,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3日,王**、陈某某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某某提出异议,提交了其与王**、陈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王**将其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路南房屋出售给王*某。在执行中,经本院询问被执行人王**,王**称:其在禹州市学府春天小区有房子,同意将该房屋拿出来进行拍卖,用于偿还欠款,并提到该房屋抵押40万元给王*某了。在听证中,王**称自己与王*某是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用房子抵押,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王**的陈述不一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是,并没有提交王**收到房款的收据。结合本院向王**送达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令时,王**也未提出异议,该房屋仍登记在王**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并且,王*某是在法院查封之后占有该房屋。故案**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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