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延津**彩板厂诉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延津县新**板厂(以下简称新**板厂)诉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新**板厂申请追加曹**、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窦**、贾*,被告曹**及曹**、曹**、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板厂诉称,2012年3月,被告曹**在山西孟县开发建设煤矿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单位的业务员窦保中,并让其到山西施工安装价值127100元的彩钢房。工程结束后,曹**让窦保中先给其出具一份收到条,称等其他工程款一到账马上通过银行将127100元转汇给原告。后窦保中多次找曹**催要此款。2012年12月13日,当窦保中再次找到曹**时,其让再等等并于当日给窦保中出具证明一份,称所欠原告127100元实际未支付。后窦保中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彩钢房施工款12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宋书面辩称,原告新**板厂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真实情况是2009年12月18日,山西省孟县路家村镇石坡峪村一个叫石**的人承包了山西**限公司工程部的工程项目。2011年11月17日,石**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曹**、赵**。二人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安装彩钢房工程项目发包给了新**板厂。因该工程中的大多数人员均为河南老乡,加上曹**又是自己的亲戚,所以,自己经常到该工程工地,也对工程的有关情况及人员较为熟悉。工程结束后,新**板厂出具了一份收到工程款的收据,自己交给了曹**。后因内部合伙人发生矛盾纠纷,加之其他原因,曹**当时确实没有给新**板厂工程款,而是让当时负责工程的窦*中回新乡等银行转款。2012年12月13日,窦*中到家里找到自己,称已经等了一段时间,可山西的工程款还没汇来,担心曹**收到了领款条后说赖话,说已将工程款给过了,让自己出个证明,证明把领款条交给了曹**,但事实上还没得到工程款。因自己与窦*中的个人关系较好,加上一贯主张正义和实事求是的作风,自己就满口答应了窦*中的请求,按照其所说的内容写了份证明,因当时是酒后所写,故字体很潦草不清。鉴于以上情况,自己只是出于正义感而以证明人的身份为窦*中出具了相关证明,并不是如新**板厂所称的自己承包了相关工程,而让该单位到工地安装彩钢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新**板厂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赵**辩称,涉案工程是自己让原告新**板厂施工的,与被告曹**无关;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新**板厂计算的工程量有误,工程价款数额不实,实际工程款应为66730元,且新**板厂至今未向自己开具税收发票。

原告新**板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10日新**板厂证明(复印件)1份;2、2012年12月13日被告曹**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曹**、曹**、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6日曹**证明1份;2、2014年6月16日赵**证明1份;3、2014年6月16日曹**、赵**证明1份;4、2011年11月17日山西省孟县东垴村地质灾害治理权项目分片治理权合作协议1份;5、2009年12月18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6、2014年2月10日土石方施工内部合作协议1份;7、工程款清单1份;8、2012年9月10日新**板厂证明1份;9、2014年9月5日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答辩意见。

庭审期间,被告曹**、曹**、赵**对原告新**板厂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曹**、赵**承包的工程有关,且所欠的工程款应为66730元,不是1271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新**板厂的相关主张,曹**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且127100元数额不属实。新**板厂对曹**、曹**、赵**提交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可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板厂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曹**、曹**、赵**提交的证据8相同,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曹**、曹**、赵**提交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8日,山西**限公司工程部与石**签订承包合同,将山西孟县南娄镇东垴村部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土地复垦工程发包给石**。2011年11月17日,石**与曹**、赵**签订合作协议,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曹**、赵**。2012年3月,新**板厂为该工程安装彩钢房。工程完工后,新**板厂业务员窦*中经计算,确认工程款为127109.25元。后为便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新**板厂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证明,称收到127100元工程款,但曹**、赵**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同年12月13日,窦*中找到曹**催要上述款项,曹**则出具证明,称该127100元工程款实际未支付。现新**板厂诉至法院,要求曹**、曹**、赵**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板厂为曹**、赵**承包的工程安装彩钢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曹**、赵**应当按照工程结算结果向新**板厂支付127100元。新**板厂还要求曹**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曹**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其向窦保中出具证明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曹**、赵**辩称涉案工程款计算有误,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6730元,并非新**板厂主张的1271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反,曹**、赵**曾出具证明称所欠工程款应为100000元,而其在收到曹**转交的新**板厂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合理时间内也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曹**、赵**还辩称新**板厂至今未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曹**、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津**彩板厂127100元;

二、驳回延津**彩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2元,由曹**、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