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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春江、庞**、刘**与张**、第三人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庞**、刘*升诉被告张**、第三人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第三人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就自己在第三人处租得的土地,因闲置多年而未实际利用,就此土地的转租问题寻觅原告以求实际利用。因为当年此处土地根本没有实际利用,地面上坑坑洼洼有待于进一步的投资开发。在这个基础上,原被告双方根据当年土地的实际状况,就租赁的具体事宜进行洽谈,最终达成一致性意向,并于同年6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7年,年租赁费为1万元,同时约定,“自租赁期满后,甲方负责续延租赁费,必需和本村当年的地价持平。如果国家政策没有收回土地,甲方又不续签协议,乙方在甲方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由甲方全部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以利于原告的实际利用。时间推移到2014年,租赁期限到期后,原本被告应对租赁事宜续延,但是其最终的结果却令人非常遗憾,新的租赁期虽然开始了,被告仍然是租赁人,但是租赁费出人意料的大幅度上涨,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此协商均无结果,无奈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由原告建造的建筑物,以求合理解决,但是被告态度蛮横,作为无理,阻止原告靠近自己的建筑物,并向租赁房收取其不应收取的租赁费,使遗留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而第三人对新的租赁费用提高更是建立在原告建造房屋的基础上而成就的,这就令原告无法得到合理的续约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租赁土地上的建造房屋折算款50万元和租赁费2万元;2、因案件提起诉讼而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辩称,与村委会的合同到期后,村委会要重新发包,在此前我找原告协商,问原告是不是还承包,问他们什么价能承包,他们说租赁费超过20万就不干了,原告让我不用管了,我也没有交承包定金1000元。后来系原告直接与村委会协商的,我没有承包的经济条件,原告又不拿钱。我给原告说我去另外找合作伙伴,他们说你找就找吧。我又另外找到了合作伙伴,别人出钱,我替他们承包土地。我们用66万元中标了。原告放弃后,我才与他人合作了。别人找我,让我替他承包的,我不占股份,包括交给村委会的1000元钱都是他们出的。村委会公示,让他们清理地面附着物。

第三人张*村委会述称,一、《5号标鱼塘荒地承包合同》是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在洪门镇政府参与指导监督,张*村监管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向外发包的,张**中标,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予以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至于原告说的租赁费过高,是建立在原告建造房子的基础上而成就的,属无稽之谈。理由1、标书载明的只是土地,不包括原告的房屋在内;2、标书前言中明确规定,中标者与原承包方在15日协调地面上附着物的处理,协商不成,村委会提供材料让中标人与原承包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此也证明本次承包只是租赁土地,租赁费高低与原告有无房屋无关。3、本案与村委会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请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冀春江、庞**、刘**与被告张**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张*村委会租赁的案涉土地租赁给三原告,租赁期限为7年,即2007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土地租赁费1万元。双方还约定,被告负责续延租赁费,必需和本村当年的地价持平。如果国家政策没有收回土地,被告又不续签协议,原告在被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由被告全部赔偿。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村委会对涉案土地制作标书重新发包,该标书第三条规定,在投标过程中,原承包方报出的投标金额如果与其他投标者投标金额相同,则原承包方享有优先中标权;第四条规定,中标者与原承包方在十五日内协调地面上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如达成协议,可以保留地面上附着物和建筑物的原有现状。协调不成者由张*村委会给中标者提供标书复印件、合同、村委会证明和起诉费,村委会不参与起诉过程中的任何事宜。后由被告张**中标,并于2014年7月30日与张*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承包费为10年一次性结清66万元。被告张**于2014年7月22日向张*村委会缴纳承包费66万元。河南中新**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土地上所盖房屋进行评估。该单位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在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331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材料有原告提交租赁协议书、照片、光盘,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第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标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被告张**对案涉土地以10年66万元的承包费予以续延,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续延的租赁费与本村当年的地价持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建造的建筑物,于法有据;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经评估,确认在市场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33143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春江、庞**、刘**331438元;

二、驳回原告冀春江、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冀**、庞**、刘**负担3264元,被告张**负担5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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