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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三门峡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昌诉被告三门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被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被告以开展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四次从我处借款人民币9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至今迟迟不予归还。现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860000元人民币,支付约定利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支付)54600元人民币,(应算至今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1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借款本金不正确,应是835400元。2、利息计算缺乏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晶**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张**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张**500000元。借款人:刘**,并加盖晶**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7日,晶**司与张**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计向张**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晶**司给张**出具收据三张,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2014年2月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2月9日,晶**司分三次向张**支付24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张**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6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54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函告我院关于晶典玻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情况通报,载明2014年9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晶典玻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涉案人员包括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另外,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该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向我院来函通报了晶**司已于2014年9月11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刘**也系涉案人员。因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联,故原告张**起诉被告晶典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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