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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卢氏县**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氏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四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亘**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且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在亘**司没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该设备进行实际运转测试而出具了混凝土搅拌站回收设备与搅拌机主机无法匹备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咨询,程序违法。2、宏**司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也从未对设备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况且提出质量问题己超过合同约定一年的保证期限,庭审中更没有提供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生效判决判令亘**司赔偿45461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阅卷审查,一、二审庭审笔录记载有合议庭人员名单,并告知双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并无异议。对于委托的鉴定机构在亘**司没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该设备进行实际运转测试,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咨询问题,一审法院经征得亘**司和宏**司同意,以法定程序委托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书面通知亘**司鉴定人员勘验设备现场的具体时间,而其因故先行离开是自行放弃权利。亘**司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宏**司购买亘**司生产的HHZ20型混凝土回收站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亘**司也曾多次派人进行过维修,但仍不能正常运转,设备无法使用,宏**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宏**司为安装混凝土回收站设备专门做了回收站土建工程,该建设费用系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解除亘**司与宏**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亘**司返还宏**司购货款4万元,赔偿损失45461元,并无不当。

综上,亘**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洛阳**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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