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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三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公司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约定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本金400000元不正确。原告起诉的利息不明确,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晶**司向李**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约定月息1.5%,期限3个月。当日,晶**司向李**出具收据1份写明李**收到利息30000元,收款人为李**签名。晶**司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李**起诉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晶典公司向原告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本院确认借款事实存在。晶典公司未及时偿还所欠李**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晶典公司应负偿还本息责任。晶典公司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应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之间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应按约定月息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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