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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外出不归,既不给原告做饭、洗衣服,也不照看孙子,造成双方经常生气,为此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就开始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称均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15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赵**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继续维系好双方的婚姻。对于原告赵**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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