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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漯河**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漯河**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的曹*,被上诉人鑫达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丁**先后与明**、边**等6位车主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丁**自愿被车主聘用为该车乘务员,聘用期间乘务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它费用由车主承担,车主委托挂靠公司从营运款中扣除乘务员的工资,并委托挂靠公司为乘务员代发每月工资,挂靠公司即为被告鑫达公交公司。2013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全部乘务员清票,并于2013年11月8日通知原告领取10月份的工资,返还上岗证以退还押金。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以个人与车主签订聘用合同,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漯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鑫达公交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其公交线路上的营运车辆都是由车主自己购买、自己聘用司机、乘务员以挂靠到被告公司的方式进行经营。车主雇佣的司机、乘务员经被告公司培训后上岗,聘用期间司机、乘务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它应付费用由车主承担,车主委托被告公司为其代收每日营业款,每月为其所雇佣的司机、乘务员代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赔偿都是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鑫达公交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2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无法确认,但被告鑫达公交公司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可庭下直接向被告鑫达公交公司要求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丁**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己是鑫**司招聘培训,工资是售票款的10%,;鑫**公司应向丁**补交社保费、支付双倍工资、赔偿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退还收取丁**的押金14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等。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未雇佣过上诉人。公交公司和车主挂靠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自然约束力,实际车主雇佣的雇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即使实际车主不是工商户,上诉人与车主是劳动关系,其间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到的2001号答复意见,是行政庭的答复意见,不适应民事案件纠纷。行政案件都有针对性,对其他案件没有约束力。本案不属于工伤案件,只是劳动争议,与工伤案件无可比性,该答复不是法律法规,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丁**诉请与被上诉人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鑫**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丁**先后与六位车主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丁**对其与六位车主签订的聘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由于其未对这一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丁**上诉主张“鑫**公司应向丁**补交社保费、支付双倍工资、赔偿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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