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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韩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份因身体不适离岗治疗,后经确认为职业病,2014年8月12日伤残评定为六级。因工伤待遇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了漯劳人仲案字第(2014)12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部分错误。1、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应计算至伤残等级确定日,即应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12日,标准应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每月2753元计算。2、护理费的支付前提是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没有提供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该部分护理费原告不应支付。3、对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认为,属于治疗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的费用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医疗保险,完全可以从医疗保险中报销。对于二者以外的部分,被告应当提供属于治疗疑似职业病的证据,如果是其他医疗费用,与原告无关,不能由原告承担。请求:1、判令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支付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12日;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护理费;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医疗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劳动仲裁时请求的全部六项诉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仲裁委裁决书认定被告停工前12个月(2012.9-2013.8)平均工资为3550.53元,其实也少算了,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计算应为3586.06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单,存在少报漏报现象,才错误认为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753元;2、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病情严重,病历记载胸闷、胸痛、咳嗽、咳血,生活已经不能完全自理,治疗终结后还鉴定为六级伤残,这就更加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比六级伤残更严重,住院病历就是被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证明,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不支付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3、仲裁委裁决书支持被告的医疗费14230.70元,全部是职业病认定前被告治疗疑似职业尘肺病所花费的诊断、医疗费以及鉴定费、专家调查费,虽经医保报销了一部分,但医保报销比例较低,让被告承担剩余部分违背法律规定,因为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业病鉴定后的相关费用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是治疗其他疾病,所以其主张不予承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4、劳动争议案件,因一方起诉,仲裁裁决书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审理范围不应仅限于原告的诉求,而应对被告仲裁时所提出的六项诉求进行审理,包括裁决书未支持的被告治疗疑似职业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60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伤残补助金差额34576.96元;5、被告从2013年8月29日住院至今,原告就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给被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双重伤害,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原告金**司职工,2006年5月-2013年8月在金**司从事焊丝配粉、包装工作,接触金属粉末累计7年4个月。2013年3月,李**开始出现胸闷、咳嗽等现象,5月开始出现咳血现象,5月-8月分别在漯河市中医院、漯**心医院、漯河**民医院、河**民医院、河**科医院门诊就诊,8月29日在河南**治研究院初步诊断为“间质纤维肺疾病,尘肺待诊”,开始住院对症治疗,一直到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5日李**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其它尘肺壹期(电焊配粉),2014年4月8日被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金**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8月1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六级伤残。因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后李**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司支付其以下款项:1、2013年8月29日-2014年8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606.36元(3550.53×12);2、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23日护理费10316元(2579×4);3、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30)、营养费1160元(116×10)、交通费1000元;4、医保未报销的医疗费16356.30元(10192.82+3837.88+2325.6);5、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2130.32元的标准(3550.53×60%)支付伤残津贴;6、支付伤残补助金56808.48元(3550.53×16)。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司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42606.36元、陪护费4126.4元、医疗保险未报销的医疗费及疑似职业病期间诊断、检查、职业病鉴定、专家调查费用计14230.7元、并裁决金**司为李**安排适当工作,如不安排相应工作,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以李**工资的60%发给伤残津贴。金**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工作期间,金**司为其缴纳有工伤保险。李**停工留薪期前(2012年9月-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85.46元[(3129.03+3128.06+2930.12+1386+1600+

2400+3221.5+2634.91+3110.9+3397.1+1500+1719.4+3538.6

+671.9+3343.4+3454.6+1860)÷12]。李**在疑似职业病期间花费的医疗费通过医保报销了一部分,剩余10192.82元未报销。李**在2013年3月-2014年1月15日在疑似职业病期间发生的诊疗费用为3837.88元(390+390+651.5+112.4+70

+279.8+82.08+109+34+182.8+91.4+182.2+120+154.4+161.1+

18+2+64.2+43+600+100)。

原告提交上班通知书两份,称其曾多次通知被告去单位上班,并为被告安排有合适岗位,被告不认可,称其接到通知后就去原告单位报到,但原告没有为其安排岗位,而是让被告先回家等待,后被告多次要求上班,原告一直没有安排被告上班。

漯河市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社会平均工资为2579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所患职业病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故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医疗费,李**在疑似职业病期间花费的未经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为14030.7元(10192.82+3837.8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金**司承担;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金**司应当支付李**2013年8月29日至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等级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关于月工资标准,因李**停工留薪期前平均工资为3585.46元/月,其主张按3550.53元/月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40831.10元(3550.53×11.5);3、关于护理费,根据李**的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符合实际,应予以支持,因其共住院116天,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漯河市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社会平均工资2579元/月计算为9972.13元(2579÷30×116),因金**司在李**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部分护理费应由金**司承担;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这些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李**要求金**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5、关于伤残津贴,因李**已被鉴定为六级伤残,金**司称其已为李**安排有合适岗位,李**不认可,金**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为李**安排有适当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司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以李**工资的60%发给伤残津贴,因李**停工留薪期前平均工资为3585.46元/月,其主张按3550.53元/月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故金**司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以2130.32元/月发给李**伤残津贴;6、关于伤残补助金差额34576.96元,李**称因金**司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要求金**司承担差额支付责任,但李**的此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医疗费14030.7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0831.10元、护理费9972.13元;

二、原告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130.32元/月发给被告李**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伤残津贴,之后每月的伤残津贴应于当月月底前支付完毕,直至李**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漯河**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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