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的谷秀红,被上诉人鑫达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于2006年6月16日经被告培训合格后被分配到检测员岗位工作,并于2006年6月20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元,2008年6月,原告工作岗位被调整为28路公交车乘务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全部乘务员清票,并于2013年11月8日通知原告领取10月份的工资,返还上岗证以退还保证金。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以个人与车主签订聘用合同,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漯劳人仲案字(201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鑫达公交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其公交线路上的营运车辆都是由车主自己购买、自己聘用司机、乘务员以挂靠到被告公司的方式进行经营。车主雇佣的司机、乘务员经被告公司培训后上岗,聘用期间司机、乘务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它应付费用由车主承担,车主委托被告公司为其代收每日营业款,每月为其所雇佣的司机、乘务员代发工资。还查明,原告方**实际为被告鑫达公交公司28路豫LA2805号车车主,并与被告鑫达公交公司先后签订有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赔偿都是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鑫达公交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0元保证金,庭审中被告鑫达公交公司表示同意退还,但由于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庭下直接向被告鑫达公交公司要求退还,也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方**上诉称:方**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己是鑫**司招聘培训,工资是售票款的10%;鑫**公司应向方**补交社保费、支付双倍工资、赔偿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退还收取方**的押金100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赔偿各项损失等。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二审答辩称:1、方**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06年6月到2008年6月上诉人从事的是检车员工作,但其原审并未提供证据。2008年6月至今6年,过了劳动争议1年的诉讼时效。2、原审时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方**2008年6月已经是豫L6008车的车主,从2008年6月以来方**同公交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若有雇佣关系也是她同实际车主存在雇佣关系型。1000元押金是车辆安全保证金而非收取劳动者的押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要求各项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方**诉请与被上诉人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鑫**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方**为鑫**公司28路豫LA2805号车车主,并与鑫**公司先后签订有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因此,方**上诉称“鑫**公司应向方**补交社保费、支付双倍工资、赔偿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00元押金性质属于鑫**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不同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的押金,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庭下直接向鑫**公司要求退还,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