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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矿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矿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孙**在结婚时,原告的父亲郭**将自己拥有的车牌号为豫A016GX的小型普通客车作为陪嫁品赠与原告。2014年2月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方式是按照被告方业务员电话通知的账号,分别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760元和商业险保费5177.69元后,原告仅收到交强险保单,而对商业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业务员并未对原告予以说明。2014年7月5日1时30分左右,原告丈夫孙**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登公路新密岑沟路段时与赵**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C119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孙**当场死亡,被保险车辆报废。同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约定被保险车辆由被告变卖处理,所得残值归被告所有。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理赔所需材料交给了被告,请求被告按照车损估价结论书确认的损失271779元给予理赔。直到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根据条款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1779元、吊拖救助服务费23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99元,共计28617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保险车辆照片、行车证各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4、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5、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据1-5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原告的父亲郭**拥有的合法财产,原告以此财产为投保标的并作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6、2014年2月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页、交强险保费发票一份;7、机动车商业险保费发票1页;8、机动车辆保险证1页;9、原告交纳保险费时使用的银行卡复印件1页,证据5-9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作为投保人、受益人,有获得理赔的权利;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页,证明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向被告报案的记录,证明了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出现险情后,立即向被告报案,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12、肇事司机孙**身份证复印件1页、驾驶证1页、死亡证明1页、户口注销证明1页,证据11、12证明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7月5日1时30分出在新密市郑登公路新密岑沟路段时出现交通事故;13、新密**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页,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确认损失价值271779.00元,车辆已经报废,报废后残值为5%;14、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对报废的被保险车辆的残值部分进行了处理,且残值归被告所有;15、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为由拒绝理赔的事实;16、吊拖救助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用2300元;17、本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同一事故中国人**限公司已对原告作出理赔,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出示保险单,如核实原告方在本公司投保后,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驾驶员孙**系酒后驾驶被保险人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第六条第5款规定,所以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

被告**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13、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与原告就车辆损失以及残值处理方式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车辆残值已归被告。后被告公司审查核赔证据发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所以对原告作出拒赔表示,也未对残值部分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公司未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的提示告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在被告财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郭**,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豫A016G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当日原告又在被告财险**司处办理了《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被保险人郭**,保险车辆豫A016GX,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4904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14672.4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2014年7月5日1时30分,孙**驾驶豫A016G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公路新密岑路沟路段时,与赵**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C119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孙**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10时,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接到报案。2014年7月18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案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同年7月29日新密**证中心作出新密价认字(2014)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牌号豫A016G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1779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车主)郭**,车辆型号大众汽车SVW6451JFD多用途乘用车,架号码LSVUJ65N9C2022476,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3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将此车按照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车辆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05707元整,实际赔付金额以标的投保时的约定条件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进行结算为准;被保险人同意将此车残值委托保险人通过市场询价方式确定残值价值,冲减赔款,如果询价不成功则另行协商处理方式;保险人以市场询价的形式或对此车残值进行处理;车辆残值询价成功后,被保险人同意全力配合买受人办理交接及过户手续。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上述车辆残值的处理造成延误的,由被保险人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备注残值归保险人所有,承**司公章处加盖有财险郑州分公司承包业务专用章,理赔中心主管刘**签字,查勘定损员刘**签字,被保险人(车主)郭**(签字)。协议的下方空白处注明手续已收。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根据条款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签收,郭**(代签郭**)。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1779元,支付吊拖救助服务费2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99元,共计2861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财**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责任免除情形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新密**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资格,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委托其作出的新密价认字(2014)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271779元可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救助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财**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71779元、救助费2300元的主张,由被告财**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49040元,原告请求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014年7月18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14日前原告已申请赔付并于当日与被告达成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才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分公司应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投保的对象是被告中**州分公司,被告中**财险矿区支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040元,并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251040元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郭**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矿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2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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