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周**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Y625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街居委会门前路段向东左转弯时撞伤原告,致原告付二琴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2092元、护理费87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共计399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豫AY625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街居委会门前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付二琴驾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付二琴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二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二琴在新密**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6790.79元,伤情经诊断为:右(R)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R)下肢皮肤撕脱伤、头部外伤。原告付二琴驾骑的两轮电动车车辆损失为620元。被告周**已垫付给原告1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Y2V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原告付二琴系天安人**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月平均工资5537.82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3、原告付二琴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一份、天安人**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员委托合同一份,天安人**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一份,中国工商**密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完税证明一份;4、新密**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790.79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其“右(R)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R)下肢皮肤撕脱伤、头部外伤”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88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5537.82元计算88天的费用为16244.27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然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184.1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620元有新密市**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7259.21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周**已垫付的1500元由被**公司从付给原告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二琴27259.2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付二琴25759.21元,支付给被告周**1500元);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