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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下称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王*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新机场高速下桥口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州大道陇海铁路桥南50米路东时,与尹**驾驶豫R×××××小型轿车载李**、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尹**、尹*不同程度受伤,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尹**、尹*、李**无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民事部分赔偿后,到被告处索赔被拒。原告认为,豫A×××××号车发生事故之前在被告人民财**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列举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车辆时未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法解释二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3月22日王*驾驶豫A×××××号车与尹**、李**、尹*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李**、尹*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王*有“无证驾驶”的违法情节。第二组证据:1、(2013)郑**字2692号调解书、收条,证明经过调解,王*赔偿尹**家属70万元。2、尹**家庭成员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赔偿主体适格。3、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尹**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且已经火化。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尹**户口已经注销。第三组证据:1、(2013)郑**字2956号调解书、收条,证明经过调解,王*赔偿尹*362813元。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尹*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尹*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详细病情。4、医疗发票、每日清单,证明尹*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第四组证据:1、(2013)郑**字2749号调解书、收条,证明经过调解,王*赔偿李**50898元。2、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详细病情。4、医疗发票、每日清单,证明李**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王*军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当时王*持有军队驾驶证B证,具有驾驶资格。3、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为军人身份。4、王*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规定换领了C1证。第六组证据:保单抄件、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相关法规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规定驾驶证的领取必须经过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管理办法十四条规定持有部队驾驶证的,申请驾驶证时必须履行相应手续。判决书两份,证明醉酒驾驶拒赔。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虽认定书上没有显示原告无证驾驶,但实际发生事故时原告持有部队驾驶证。根据相关规定,部队驾驶人员不允许驾驶地方车辆。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时保险公司未参与,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对第五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队驾驶证不允许驾驶地方车辆,驾驶地方车辆需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该部队驾驶证为B证,B证换地方证时需参加理考、路考等,与申领新证基本一致,合格后才允许换发地方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由B证换C证不须考试;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3年3月22日23时35分许,王*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新机场高速下桥口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州大道陇海铁路桥南50米路东时,与尹**驾驶豫R×××××小型轿车载李**、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尹**、李**、尹*不同程度受伤,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尹*、李**无责任。

2、2013年4月19日经郑**委员会调解,王*赔偿尹延雨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计70万元。同年5月15日经郑**委员会调解,王*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计50898元。同年8月29日经郑**委员会调解,王*赔偿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计362813元。

3、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部队军人,其持有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014年1月22日,王*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4、王**豫A×××××号轿车所有人,其对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5、王*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其向被告人民财**司申请赔偿,该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六)(规定内容同上)等相关责任免除规定,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赔偿并作出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人民财**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且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保险金1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原告驾驶车辆时未持有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等,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事发时其持有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原告王*持部队驾驶证B证,其驾驶地方车辆并不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且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王*为无证驾驶;况被告未能举证其已告知原告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被告所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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