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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晚,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181R1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原告随即通知被告现场勘查,被告安排其专业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车拖走。2013年11月17日上午,修理厂通知原告车辆修理完毕,让原告将车开走,原告将该车开出修理厂仅十分钟左右,车辆就发生火灾,结果造成该车报废,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豫A181R1号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3、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原告在2013年11月17日在新密市**服务中心维修时的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原告银行卡交易凭证及交易凭条各一份;5、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的照片共六张,新密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出动报告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应该追加修理厂为被告,因为修理厂对该事故应承担必要的责任;本事故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因为被保险人高**未在其公司购买车辆自燃险,原告在其公司购买的车损险只有在车辆发生碰撞的时候才能使用,因此,本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也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以61000元的价格购买豫A181R1号小轿车一辆,于2010年8月4日交纳车辆购置税391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181R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3年10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181R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16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3年11月7日11时19分,李**驾驶原告的A181R1号轿车行驶到新密市常乐路与栖霞路交叉口时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报废。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辩称原告未在其公司购买车辆自燃险,原告在其公司购买的车损险只有在车辆发生碰撞的时候才能使用,其公司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已经报废,应当按照车辆的重置价格计算实际损失,因为该车辆的重置价格已经超过保险限额5016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在诉讼中只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属于原告权利的放弃,应予以允许,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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