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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郑州市收容教育所、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郑州市收容教育所、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郑州市收容教育所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申**、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酒厂系被告郑州市收容教育所的下属劳改企业。2010年3月份郑州市收容教育所将郑**酒厂注销。自1995年至2008年6月原告任郑**酒厂厂长。由于郑**酒厂系劳改企业,承担的执法任务繁重,企业长期亏损。在原告任厂长期间由于企业严重亏损,财务人员不但不能正常给业务人员报销费用,甚至连财务人员也不能正常上班。但企业仍然存在,经营断断续续。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伤病职工及家属的生活问题仍需要解决,企业的厂房、车间也需要修缮。为此,原告作为厂长为维系企业运营不得不自行借款先行垫付企业厂房、车间的维修费用。自2002年6月至2004年4月20日原告累计垫付资金总额为51535元。在郑**酒厂注销前原告曾先后多次找郑州市收容教育所主管企业工作的副所长杨**和所长郝**以及主管收容所生产工作和企业注销工作的副所长王**反映,这些领导均认可并在票据上签字同意报销。但由于企业长期资金亏空并未实际给予报销,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延至郑**酒厂注销。在企业注销后郑州市收容教育所负责人康**及王**均再次同意解决给予报销并在上报的文件中签署同意报销的意见,但至今未能解决。现郑**酒厂已经被注销,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企业厂房、车间维修费51535元及自200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情况反映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任厂长职务期间为酿酒厂所垫付资金的事项及数额已经企业主管部门郑州市收容教育所主管副所长王**及所长康**签字认可;

2、原告垫付资金票据6本,总计金额51705.66元,证明原告垫付资金的事项及金额,同时证明该垫付资金经过时任酿酒厂负责人党支部书记苏**的审核;

3、2008年6月30日关于郑州市酿酒厂注销清算工作组分工及职责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及康**在酿酒厂注销清算工作过程中的职务情况;

4、郑州市酿酒厂的工商注销登记材料四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已经向工商局申请将郑州市酿酒厂予以注销,且被告向工商局承诺由其安置人员、清理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收容教育所辩称:1、郑州市酿酒厂是独立法人,郑州市收容教育所的领导签字对原告的债权无意义;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收容教育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称对原郑**酒厂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在1994年3月至2001年4月,在原郑**酒厂2008年至2012年注销清算时应向注销清算组进行债权申报。在注销清算程序结束后原告提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在1994年3月至2001年4月,时间久远。在应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期限内及清算期间应积极采取行动,原告现在主张无因管理之债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在原郑**酒厂注销清算时原告应申报的债权未申报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被告作为国资监管部门愿意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维护被告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郑州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纪要文件复印件一份;

2、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郑州市酿酒厂注销清算工作组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一份;

3、关于郑州市酿酒厂注销清算工作组分工及职责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

4、郑州市酿酒厂注销清算资金管理办法文件复印件一份;

5、郑州市酿酒厂注销清算资金处置办法文件复印件一份;

6、关于郑州市酿酒厂职工安置及相关费用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一份;

7、关于酒厂外债申报的情况汇报文件复印件一份;

8、关于酒厂几名职工欠款问题情况汇报文件一份;

9、债权申报公告文件复印件二份;

10、关于郑州市酿酒厂注销清算中国有资产处置的意见文件复印件一份;

11、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郑州市酿酒厂注销清算中国有资产处置的补充意见文件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郑州市酿酒厂已经依法进行注销清算,在清算过程中进行债权公告后,原告未按规定进行债权申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酒厂原系被告郑州市收容教育所的下属劳改企业。原告梁**自1995年至2008年6月任郑**酒厂厂长。在原告任职郑**酒厂厂长期间,多次为郑**酒厂垫支厂房、车间维修等相关日常费用。自2002年6月至2004年4月20日累计垫付资金总计金额51705.66元。2008年4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郑**酒厂注销清算工作组的请示》郑**(2008)86号文件。2012年3月7日经郑州市收容教育所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郑**酒厂被工商行政机关予以注销。郑**酒厂注销前后,针对原告垫支的费用,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原告及原郑**酒厂党支部书记苏**一起向郑州市**委员会递交情况反映材料。郑州市收容教育所副所长王**及时任所长康**均签字确认原告垫支郑**酒厂企业厂房、车间维修费51535元的反映内容属实并同意考虑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企业厂房、车间维修费51535元及自200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郑州市酿酒厂经二被告共同申请注销,注销时二被告承诺对郑州市酿酒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原告称该债权系其任郑州市酿酒厂厂长期间,因酒厂作为劳改企业,经营困难,原告作为厂长垫支维修厂房及车间费用所形成的无因管理之债。对此被告亦认可原告的任职情况及当时酒厂的状况,虽然原告提供的原始票据部分不符合财务规范,但该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确实支出相关费用,并且郑州市酿酒厂的主管单位郑州市收容教育所副所长王**及时任所长康**均签字确认原告垫支厂房、车间维修费5153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支酒厂厂房、车间维修费5153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收容教育所、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五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郑州市收容教育所、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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