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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高速东200米处时,与魏荷花步行沿航海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使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四大队出具郑公交字(2014)第0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魏**家属,2014年11月24日,经郑**委员会调解,出具(2014)郑**字第4719号调解书:1、原告应向魏**家属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2000元;2、魏**家属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索赔事宜。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魏**家属支付了该款项,魏**家属8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调解书》和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肇事车主先行垫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理赔损失,但被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保险金112287.27元并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保险金2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病历及居民死亡证明书各一份;四、发票一份;五、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六、收条和魏荷花8位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受害人系农村户口;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部分没有事实和依据;3、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上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

2014年11月12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高速东200米处时,与魏**步行沿航海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使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四大队出具郑公交字(2014)第0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无责任。

2014年11月24日,郑**委员会出具(2014)郑**字第4719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原告应向魏**家属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2000元;2、魏**家属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索赔事宜。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魏**家属支付了该款项,魏**家属8人向原告出具《收条》。

另查明,魏**户籍所在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该地已经由政府进行城镇改造完毕。

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显示医疗费4785.37元、死亡赔偿金11199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5332元,以上共计312287.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魏**家属支付医疗费4785.37元、死亡赔偿金111990元、丧葬费18979元,均属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及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元,其余部分及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75332元,虽然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中的100000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4785.37元、死亡赔偿金11199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36754.37元,不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所在地已经由政府进行城镇改造完毕,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家属相关费用,合乎情理,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保险金236754.37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299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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