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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杨**、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钧诉被告杨**、刘**、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成,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钧诉称,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25分,被告杨**驾驶被告刘**购买的豫A×××××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沿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新郑市××镇××大道与××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华*钧发生碰撞,造成华*钧受重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与原告华*钧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9211.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豫A×××××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是其司机,车方的责任其自愿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在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与保险单无误、没有违反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并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15%到20%之间比例核减。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25分,被告杨**驾驶被告刘**购买的豫A×××××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沿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新郑市××镇××大道与××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与原告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先后被送往新郑**民医院、河南省**附属医院、××**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6日),诊断为上颌骨、颧骨、多发性骨折,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39756.43元,原告另提供门诊收费单据六份以证明其花费门诊治疗费2394元。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刘**,被告杨**受雇于被告刘**。豫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收据;3.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按事故责任划分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受害人。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42150.4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分别按照每日30元和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后分别为570元和1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137元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4045.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12.08元,不超过本院以原告工资计算住院期间至评残前一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标准计算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20%的伤残赔偿系数折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均分别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173472.31元。

原告华**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910元(取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0562元(取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华**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291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的20562元,由商业**险公司在在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直接支付给原告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华**14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8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7188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司法鉴定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刘**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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