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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梁**,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任凤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09年5月到双汇**公司印刷工序调墨岗位工作。2010年5月23日在漯**心医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并住院至今,病例及医嘱显示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避免外伤性感染。2011年7月21日经漯河**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12月2日经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154号)。2013年12月31日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2014年3月20日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张**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职业病给张**造成的损失与工伤待遇补偿的差额部分。2014年6月12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原被告双方都认可(2013)漯民四终字第128号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该判决认定原告张**受伤前的工资为2027.76元。漯河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已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8元(1576/月×23个月)、2014年1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8824.2元(1260.6/月×7个月)、2014年4月至7月的护理费3475.2元(868.8/月×4个月)、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的伙食补助费9140元(20元/天×457天)。原告张**在漯**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双**司于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1日派公司工人丁**到医院护理,护理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12点,每天下午2点—6点。张**父亲张**现年58岁,2009年因脑溢血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张**母亲任凤*现年59岁,任凤*与张**只有张**与张*娟两个孩子。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7.73元;漯河市2009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月均1576元,漯河市2013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张**2014年度社会保险金缴费基数)为月均2579元。漯河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应当在工伤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的原告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然有权按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再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赔偿,该辩称与上诉法律规定相违背,法院不予采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保险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支付差额”,本案中鉴于双**司未以原告的实际收入作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差额部分,被告双**司应当补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原告通过工伤保险已经得的赔偿数额,原告张**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有:1、残疾赔偿金,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36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确定为322120.48元(22398.03元/年×20年×80%-36248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因工伤保险不包含该项损失的赔偿,故被告双**司应当予以赔偿;3、护理费,原告诉求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但是由于被告双**司在此期间已经派人护理,故原告诉求护理费48141.33元(2579×28÷24×16),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0043.68元(5627.73×20年×80%×2人÷2),该项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偿,故被告双**司应当予以赔偿;5、伤残津贴差额,由于被告双**司未按照原告实际收入缴纳工伤保险,其缴纳基数低于原告实际收入,故被告双**司应当补足该项差额,因原被告双方都认可(2013)漯民四终字第128号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故原告张**受伤前的工资应认定为2027.76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为361.48元(2027.76元/月×80%-1260.6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元月至7月伤残津贴差额2530.36元(361.48元/月×7月),被告双**司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伤残津贴差额,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求被告双**司进行赔偿,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该项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双**司应当赔偿,该项费用从2010年5月23日住院之日起每日按10元计算,原告诉求4年营养费为14600元(365天/年×4年×1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该项费用为工伤保险基金应予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从被告双**司获得的赔偿为469294.52元(322120.48元+40000元+90043.68元+2530.36元+14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漯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46929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向双**司主张伤残赔偿金。被诊断为职业病和工伤的职工,可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获得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赔偿的损失,才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获得民事赔偿。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经依法向张**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向双**司主张人身伤害伤残赔偿金。2、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错误,未考虑被扶养人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也未考虑抚养人的伤残等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双**司应支付张**残疾赔偿金322120.48元部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查明数额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司应当向张**支付322120.48元的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与本案张**依法享有工伤赔偿的权利并不矛盾。职业病工伤不同于一般的工伤,其特殊性在于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更持久、更严重,而且往往是由于用人单位忽视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因此国家为了加强对职业病工伤受害人的保护,才在《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专门规定了“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就赋予了职业病受害人在工伤保险之外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忽视职工安全防护工作,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和健康权,造成劳动者患上职业性重度苯中毒、三级伤残与部分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5条的规定应获得的赔偿权利,这些权利损失仅仅依靠工伤保险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是无法合理弥补的,因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当然工伤伤残补助金是基于张**出资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两者既不冲突也不矛盾。原审法院判决在计算张**应当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时,已经将工伤保险支付的36248元伤残补助金予以扣除,并没有对此重复计算让张**获得双重补偿,这样判决是公平合理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司应当向张**支付90043.6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司撤回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司是否应支付张**残疾赔偿金322120.48元。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除双**司是否应支付张**残疾赔偿金322120.48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二审不再对无争议部分进行审理。关于双**司是否应支付张**残疾赔偿金322120.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双**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计算张**应当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时,已经将工伤保险支付的36248元伤残补助金予以扣除。双**司上诉称因张**已经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再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双**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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