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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翟**,被告李**、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8月28日10时,李**驾驶车牌号为豫LY6882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十里头村东,超越前方同向王**驾驶的豫LU5979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郑**公司投有保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1069.8元,原告共请求31069.80元,保留继续治疗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其费用请求过高;本案被告李**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法院在审理时应予扣除,我公司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5000元,该款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0时,李**驾驶车牌号为豫LY6882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瓦店镇十里头村东,超越前方同向王**驾驶的豫LU5979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1201500775号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先到河南**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脱位。”住院59天,花医疗费8251.99元,救护车费10元。出院医嘱:”1.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左手);2.左手勿持重物;3.休息2-3月,定期复查;4.若复位失败,可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石**陪同护理,石**系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中心员工,月工资3430元,王**受伤后,请假2个月,2015年11月5日,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石**,月工资3430元。2015年8月28日因家中老人车祸受伤住院,为了照顾老人向我单位提出请假2个月,石**请假期间停放工资。”王**出院后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产生检查费835.42元。原告住院期间,李**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豫LY688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王**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9087.41元;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王**住院59天,休息2-3月,应按3个月90天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共149天,其费用为11776.71元(28849元÷365天149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6745.66元(3430元÷30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5、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1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469.78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王**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款扣除被告李**垫付的5000元外,郑**公司共赔偿原告王**25469.78元(30469.78-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郑**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豫LY6882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25469.78元(已扣除李**垫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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