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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12月10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7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10月26日16时15分,曹**驾驶豫AB05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袁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袁张路大司路东处与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刘**、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叶根权受伤、树木损毁。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根权不承担责任。

2、豫AB0521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车辆识别代号为LZZ5BLNF8DN821211,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2013年6月10日0时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905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

3、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河南中州评报字(2013)019A号重型特殊货结构货车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51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0元。

原告提交拖车、吊车施救费票据30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车主(豫AB0521)王**毁坏果树混凝土洒入土地、土地今后无法耕种(一颗大樱桃树一颗大李子树四颗大桐树一颗杨树)愿赔偿现金10000元整不干预吊车代笔人许**司海亮2013.11.18号。

4、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为车损251200元、施救费30000元、评估费7000元、收条10000元、剩余为交通费,共计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的车损为251200元、施救费为30000元、评估费为7000元,该部分损失共计288200元。因曹**与刘**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对事故责任比例已作出划分,因原告车辆为机动车,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72920元(288200元×60%)。对于原告提交的支付给第三人的10000元树木损毁的收条,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树木损毁相符,对该部分损失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该收条中载明的1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4800元【(10000元-2000元)×60%】。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79720元(172920元+2000元+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共计17972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有车损险、三责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此案车辆受损,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纠纷或合同纠纷来挽回自己的损失,上诉人选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法,一审法院将不分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使用侵权纠纷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全额赔付上诉人车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规定车辆损失赔偿是根据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来划分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选择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部赔偿车辆损失险。被上诉人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主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二十六条约定的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并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与投保人购买车辆损失险的缔约目的相违背,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约定不符。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免除保险人部分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照车损险承担保险责任全部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主张的车损251200元、施救费3000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2882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69059元内,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上诉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给第三人的树木毁损损失100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车损险的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以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288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4800元,以上共计29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5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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